杭州义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赔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炬兴,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忠德公司)因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浦镇政府)根据省、市、区关于开展“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与铁路部门联合向违章建筑的所有人陈素萍及作为违章建筑的承租人义忠德公司送达通知,催告陈素萍及义忠德公司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同年10月10日,在义忠德公司承租的房屋内有价值的财物已搬迁完毕的情况下,临浦镇政府对义忠德公司从陈素萍处承租己腾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2月30日,义忠德公司向临浦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临浦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义忠德公司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陈素萍亦起诉临浦镇政府,认为临浦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包括义忠德公司承租的房屋),该案(2016)浙0109行初67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浦镇政府拆除陈素萍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在陈素萍诉临浦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中,人民法院已认定案涉房屋未经规划审批,且不符合铁路用地的用途,应属规划违法。临浦镇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履行法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也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违法。该案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义忠德公司就临浦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损失已先行向临浦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临浦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义忠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亦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义忠德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临浦镇政府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义忠德公司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因临浦镇政府的原因导致义忠德公司无法举证,故义忠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义忠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在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有价值的财物已经搬迁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了拆除,又对证据现场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而这组照片视频,明确显示在被上诉人拆迁前房屋内还有大量财物,上诉人正在组织人员搬迁中,被强制赶出。拆迁后上诉人该部分财物被损坏。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厂房内的财物无价值,使上诉人丧失了财产权。该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案中的照片、视频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损失。上诉人要证明的仅是该笔财物具体价值,故上诉人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能够支持诉请标的额的证据有损失清单、发票、以及被上诉人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照片。因被上诉人故意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在该组证据中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本案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导致上诉人无法取证,故该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临浦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在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有价值的财物已搬迁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了拆除。案中无论是照片还是视频,均证实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之前,上诉人一方人员在有条不紊将有价值的财物一一搬离房屋,在此过程中,并未有被上诉人强制驱赶搬迁人员的行为发生,最终有少许无价值的杂物,被上诉人一方自愿废弃在屋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所谓《深埋废墟物品清单》并不能与视频资料所显示的杂物进行对应,纯属上诉人随意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更遑论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相应证明标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得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确实存在有价值的财物被损坏的事实,其并非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视频资料认定房屋内有价值的财物已搬迁完毕后,被上诉人才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拆除案外人陈素萍房屋的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临浦镇政府于2015年8月9日通知义忠德公司,要求其于8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清理乱堆乱放,并通知8月26日起将开展集中清理行动。义忠德公司则于8月19日向临浦镇政府提交报告,提出了相关诉求,并要求给予二个月的搬迁缓冲期。因此,义忠德公司对搬迁已有预判。临浦镇政府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0案涉房屋被拆除前,义忠德公司已自行组织搬迁屋中的物品,现场情况平稳有序。房屋被拆除后,临浦镇政府亦未阻止义忠德公司拍摄现场情况,未阻止义忠德公司清理现场。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不存在因临浦镇政府的原因而导致义忠德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损害举证的情形。义忠德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提供证据。
义忠德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制作了损失清单。其虽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但未举证证明照片和视频资料中拍摄对象的名称、数量,未合理说明照片、视频资料拍摄的对象与其提供的清单、发票中记载的物品的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起诉状中主张的1006000元经济损失的存在或其上诉状中主张的60万元经济损失的存在。义忠德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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