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义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浙0109行赔初7号
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A。
法定代表人王忠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炬兴,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7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灿东,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旭刚和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旭刚和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因关联案件未审理终结中止案件审理至2017年3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从其他途经得知租赁厂房将被拆迁,因事出突然还未找到新厂房,且与房东的剩余房租还未解决,故向被告要求协调及给原告两个月的合理缓冲期。同年10月10日,原告组织公司员工正在搬迁厂房设备设施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进行暴力拆迁,导致原告大量生产设备以及半成品被掩埋损坏。并且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同期要拆除的厂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有任何拆迁措施。现公司已经停产,员工也未复工。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亦没有先将原告合法财产搬迁出厂房再进行拆迁,并且区别对待被拆迁者。该行为程序不正当,处理不公平公正,且违反比例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经济损失1006000元(包括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40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赔偿申请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证据2.损失清单及发票,证明财物的损失价值;证据3.要求延期搬迁的报告,证明其2015年8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提出宽限二个月搬迁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了证据4.光盘一张、用手机所拍的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强制拆除房屋,损坏原告设备及产品;证据5.(2016)浙0109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证据6.坐标测量机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坐标测量机价值382000元;证据7.所前派出所证明及发票,证明U盘的损失为24000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根据省、市、区关于开展“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与铁路部门联合向违章建筑的所有人陈素萍及作为违章建筑承租人的原告送达通知,催告陈素萍及原告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清除乱堆乱放。同年10月10日,原告承租的房屋内设备设施已搬迁完毕,被告对陈素萍己腾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认为,其拆除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延期申请举证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证据2.《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
证据1和2,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依据;
证据3.关于沪昆、杭长铁路两侧用地有关建设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占有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擅自在铁路两侧用地进行建设,属“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情况,应依法予以拆除;
证据4.通知和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将对铁路沿线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清理,要求原告在8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则将强制拆除;被告对案涉违章建筑实施拆除时原告承租的房屋已腾空。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对证据4中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视频中可见原告的财物并没有全部搬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合理的拆除期限;对证据4,光盘是被告提供的,可以证明有价值的财物已搬空,用手机所拍的照片,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和7,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在起诉时也无该财物。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结合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可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得到了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予以采纳;证据2、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9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区关于开展“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行动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与铁路部门联合向违章建筑的所有人陈素萍及作为违章建筑的承租人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催告陈素萍及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同年10月10日,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有价值的财物已搬迁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从陈素萍处承租己腾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12月30日,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陈素萍亦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该案本院现已作出(2016)浙0109行初67号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在陈素萍诉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中,本院已认定案涉房屋未经规划审批,且不符合铁路用地的用途,应属规划违法。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履行法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也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告知相应的教济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违法。该案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损失已先行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亦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忠德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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