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昀,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外环西路99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宏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上诉人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乔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84492.39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费用由乔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书错误地认定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首先,***进入乔派公司工作是经证人杨某介绍的,工作条件和杨某是一样的。自上班以来,杨某及***均只能为乔派公司提供运货的劳务,不能为另外第三方提供拉货劳务,***的劳务时间及送货范围均完全受乔派公司支配,这完全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自有车辆不是判别双方不是提供劳务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充要条件,这只是工作的条件而已。举例来说,南浔德邦快递公司招工时,对于运送大件的员工,要求其购买一辆面包车用于送货,员工只能为快递公司送货,员工虽然提供车辆,但双方本质上绝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乔派公司按照路程长短结算运费,每月结算一次,这完全同于计件劳动的计算报酬方式,即多劳多得,多跑多得,虽然结算的费用载明是运费,但这是乔派公司单方所写,乔派公司也未对该“运费”二字表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作出书面的解释或说明,并且未征得***签字认可,***认为这是计算其劳务费的表达而已。就在事发前不久,乔派公司的管理人员曾给仓管人员及***等人开会,表明要与***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合同。二、一审判决书错误地认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并非车间内的工作人员仍进入生产车间内,面对陌生环境未保持小心和谨慎而跌落坑道内导致受伤,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实际上乔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首先,不管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拉货时都要进入生产车间内。因为被拉的货物堆放在生产车间内,***需要从生产车间内将货物搬到车上,生产车间的通道是其搬货时必须要进出的。***并非是擅自闯入生产车间,这是其搬货时的必经通道。一审判决书关于该部分的错误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乔派公司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企业,对于工作人员经常要进出的坑道,未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跌落坑道的人员是一般过失,而乔派公司未能有效防范应负完全的过错责任。
乔派公司辩称,***与乔派公司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每一笔货都有运输合同,以运输合同为结算依据的,派车单就是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到什么地方,多少路,费用多少都是明确约定的,***不受乔派公司的管理,乔派公司要求其每天早上送货,货送好以后,其不受公司约束,所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事发当天,乔派公司与***还没有建立运输关系,因为没有派车单,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仓库和车间不通的,仓库在外面,***没有必要进车间。
乔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2019)浙05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乔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主张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就应判决乔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立案时根据***的起诉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乔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确定乔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乔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即***通过雇佣关系主张要求乔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针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将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变更案由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已作变更告知乔派公司,导致乔派公司丧失了针对变更后的案由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以健康权纠纷案由认定乔派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让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的***进入生产车间内而未加以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只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扩大到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法无规定则无义务。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受伤的地点虽然在乔派公司的生产车间内,但乔派公司的生产车间是其生产经营的特定场所,不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乔派公司只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乔派公司在生产车间门外悬挂“来访人员请登记”,对外已经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乔派公司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安全管理义务情况下,对未经登记擅自进入生产车间的***,不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事发当天,***又没有运输任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登记擅自进入他人的生产车间应负有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不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义务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除非是碰到生产车间内物体坠落等外力造成其损害的除外。乔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那就要查明侵权人及过错,乔派公司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乔派公司有过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乔派公司对***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乔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可乔派公司的上诉内容,答辩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派公司赔偿***共计34926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派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41219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派公司系一家电梯配件生产商。杨某于2017年3月开始以自有车辆为乔派公司送货。双方约定,按照路程长短结算运费,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同年8月,***经杨某介绍,亦以其自有车辆为乔派公司送货,其工作方式、费用结算方式均与杨某相同。2017年8月28日9时许,***进入乔派公司的生产车间内,不慎跌入车间的坑道内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9年6月2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于2013年3月25日起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青池头29号。
经核算,***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98404.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3759元/年÷365天×60天=7193.26元;
5.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所从事的行业及鉴定结论,应按2018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0016元/年÷365天×300天=49328.22元;
6.残疾赔偿金,因***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居住地位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5574元/年×20年×20%=2222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600元。
以上合计384492.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乔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乔派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的比例。关于焦点一,首先,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在指不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本案中乔派公司之所以选定***为其提供送货,最基本的前提是***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乔派公司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与证人杨某从事的工作完全相同,乔派公司按照其送货路程长短结算费用,且结算的费用也明确载明为运费。综上,***、乔派公司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并非车间内的工作人员仍进入生产车间内,面对陌生环境未保持小心和谨慎而跌落坑道内导致受伤,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乔派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让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的***进入生产车间内而未加以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酌定***对本次人身损害自负75%的责任,乔派公司负25%的责任。经核算,乔派公司应赔偿***损失96123.10元(384492.39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乔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6123.1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负担2370元,由乔派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乔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派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总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损失总数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乔派公司是否需要对***承担赔偿责任;二、乔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其与乔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乔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乔派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一审中提交了杨某的书面证言,因杨某作为普通人,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未必准确,故杨某关于其与***均为乔派公司雇员的证言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乔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认定了杨某书面证言中关于使用自有车辆送货及运费结算方式的内容并无不当。***在一审中提交的出车单上写明乔派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运费。乔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包括杨某在内的送货人员的领款收条,均注明领取的系运费。***陈述的乔派公司向其发放福利及乔派公司工作人员说要与***签订用工合同等事实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能证明其与乔派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与乔派公司之间工作方式及运费结算方式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提出的其与乔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乔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审理的重点系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当事人过错等。一审案件审理中,***与乔派公司已就上述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及辩论,且***及乔派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变更案由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并未剥夺***与乔派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直接变更案由,并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乔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系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应由乔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数额;乔派公司认为应由***本人承担全部损失数额。经查,***陈述,其以前也找过珍珠棉,但是均是在车间另一边找的,从未去过事发地点。监控录像显示,车间里有一条宽敞的通道供人通行,有工作人员在操作,坑道很大,一边加装了栏杆,另一边未装栏杆,***离开了宽敞的通道,进入了旁边的操作区,头朝着旁边,并未看向前方,行走时直接掉入了坑道。***一审中提交的出车单系2017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期间的,未提交2017年8月28日的出车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7年8月28日给乔派公司送货的事实,但能证明***进入了乔派公司的生产车间。***并非生产车间工作人员却进入生产车间,未去经常拿珍珠棉的地方,却去了从未去过的方向,且未询问生产车间内的工作人员,走路时不看向前方,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自身损害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提出的乔派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乔派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非生产车间工作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乔派公司负2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乔派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乔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负担1462元,由上诉人湖州乔派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