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因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怀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签订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西湖左岸小区8号楼水、电、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74.2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007年3月,原告从被告***手中结算工程款54万元后,经数年来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202000元。被告***是从被告***处分包,***是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证明被告***与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应当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2、原告认可在2007年3月份完成的工程,其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3、原告的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被告***是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地的一个队长,原告诉讼的54万元工程款是被告***代替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停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体现不出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是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不是被告***个人的工程,不能证明系被告***欠款,系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欠款。2、***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该证明原件在被告***书写新的证明时已经收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系证明,没有下欠的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从被告****承包了许昌市西湖左岸8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西湖左岸8#楼水电暖,由***施工,包工包料,总计10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742000元,已付54000元(应为笔误,实际应为540000元),现下欠20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支付下余202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并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将水、电、暖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后,就下余工程款20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虽名称为证明条,但具有结算欠款的性质,且自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