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从***处承包了许昌市西湖左岸8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向***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西湖左岸8#楼水电暖,由***施工,包工包料,总计106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742000元,已付54000元(应为笔误,实际应为540000元),现下欠20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后***未支付下余202000元的工程款,***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该院。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并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将水、电、暖工程交予***施工。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后,就下余工程款202000元向***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虽名称为证明条,但具有结算欠款的性质,且自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许昌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西湖左岸小区8号楼工程,***系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队长,该工程水、电、暖由***施工。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2006年11月3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为索要工程款连年找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无果,2012年11月30日***找到***又补证明条一份,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02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明条系***为***出具的工程结算凭证,证明条中并未显示欠款与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也并未在证明条上署名并签章。关于***上诉主张欠款工程系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仅为工地队长,由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结算凭证也并未显示,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