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

昔阳县自然资源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7行审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昔阳县江口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皋落镇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怀宇,经理。
昔阳县自然资源局非诉强制执行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晋0724行审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17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昔国土资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决定内容。原审经审查认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本次申请执行所提交的材料中,其对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注明的送达日期,与该院在审查原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昔国土资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一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对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注明的送达日期,明显笔迹不一样,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申请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执行申请具备执行条件。原审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昔国土资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关于罚款的决定。
复议申请人昔阳县自然资源局对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昔阳法院在执行审查过程中,以“对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注明的送达日期笔迹不一样”为由,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昔国土资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残疾人,无法正常书写,送达日期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代签的。听证会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法律文书已收到,我局认为这不属于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并作出准予执行昔国土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事项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昔阳县自然资源局给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的签署日期确实存在笔迹不一致的情况,经与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核实送达日期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所填写,虽然昔阳县晓宇农牧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但昔阳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且昔阳县自然资源局本案申请非诉执行的是昔国土资罚字(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鉴于同一处罚决定中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部分,已经本院另案审查并裁定不准予执行。昔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罚款,作为纠正违法占地行为采取的并处措施,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径直准予执行欠妥。昔阳县自然资源局可在处罚决定中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等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条件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材料,具备执行条件后另行一并提出执行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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