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5887号
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福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91790864N。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颖,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862416。
法定代表人:胡恒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的租赁物用于郑万高铁湖北段6标段施工,故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虽双方在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协议,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薇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艳娟
书 记 员 李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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