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1705号
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福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91790864N。
法定代表人:李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空压机壹台,销售价为550000元,其中已支付购机款315000元,尚欠购机款205000元。空压机2018年5月1日收货,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机器是被告***与被告***两人合伙购买。2018年9月28日,被告***把机器转让给***,有转让协议为证,所以被告***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该机器从买回来之后就出现种种质量问题,影响生产,跟原告公司反复协商,要求做售后服务或退货,原告公司也不给予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原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救措施;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故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交付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涉案机器,被告也已确认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公通存收款人回款明细,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付款情况认可,另认为有3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董国伟,未列入该明细中,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对被告***这一说法不予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应当以该回款明细为准。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转让协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该转让行为,原告公司予以认可,并在庭审过程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照片、光碟、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钻井施工协议、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一台,销售价格为550000元;被告先支付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自被告现场签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9日,原告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5000元,尚欠货款205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过书面转让协议将涉案机器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在庭审过程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应机器设备,被告已确认签收该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现场签收机器之日起12个月内即2019年4月29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退货问题和售后维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对公通存收款人回款明细,被告***无异议,被告***称除了明细上的付款外另有3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董国伟,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对被告***这一说法亦不予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应当以该回款明细为准。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应当按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比较适宜,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特威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