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宏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23民初116号 原告: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御景东方峰尚8座首层03号店铺(原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3DTMN7T。 法定代表人:**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丰顺县汤坑镇会展中心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R6XD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宏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奕翠园***28号18座10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227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住所:丰顺县汤坑镇进华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42345678865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公司)与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泰公司)、中山市宏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丰顺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泰公司及丰顺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钦泰公司、宏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13250元给原告,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钦泰公司、宏信公司支付滞纳金14265元(滞纳金自2022年9月23日计算至10月22日,应计算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727515元。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建设单位),将医院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信公司(中标单位),被告宏信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钦泰公司。原告系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获得验收。2022年9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确认,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喷真石漆工程确认单》,被告钦泰公司确认工程总金额1763250元,已付金额1050000元,未付金额713250元。2022年,被告宏信公司由于内部管理原因,把被告钦泰公司施工及管理权限收回,并撤销其分包资格。那么,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被告宏信公司,就要直接承担原告的合同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程任务,被告宏信公司责无旁贷履行总包下的偿还义务。原告从2021年开始多次向三被告催款,均无果,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搪塞原告。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一要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二要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当农民工工资拖欠时,保证金替代清偿责任。三是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四是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如违反条例执法部可以强制并处罚。又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信公司系该项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主责责任,需承担其各分包的责任。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作为业主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对被告钦泰公司及被告宏信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可以把被告宏信公司后期的建设费用及质保金作为偿还保障,并应当督促和协助被告宏信公司完成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钦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信公司答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是业主单位,工程由答辩人承包后分包给了被告钦泰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2、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具体体现。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等,均与答辩人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合同仅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效,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之外的公司承担责任。3、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钦泰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果其主张合理,也应当是向被告钦泰公司主***,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4、答辩人未拖欠被告钦泰公司任何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一直未拖欠被告钦泰公司工程款,没有拖欠被告钦泰公司任何款项,相反被告钦泰公司中途离场,存在一些违约行为,答辩人也保留追究被告钦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5、本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办理好竣工验收,总工程款也尚未确定,答辩人与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之间,答辩人与被告钦泰公司之间均未结算。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钦泰公司的合同及结算资料来向答辩人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望予以采纳为盼。 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答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主体。1、答辩人是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的业主单位,答辩人将该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告宏信公司,并和该公司签订了相关建设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原告、被告钦泰公司均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建设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总体发包给被告宏信公司后,己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宏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目前该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总工程款也未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二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因此,在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答辩人对被告钦泰公司的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对被告钦泰公司出具的《支款证明》、《工程确认单》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请求法院核查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和被告钦泰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纠纷,但其二人才是涉案合同主体,是其二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答辩人和原告及被告钦泰公司均不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因而,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管理合同价款为95477658.87元(中标价)。2018年9月28日,被告宏信公司将其与业主单位即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转包给被告钦泰公司,双方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暂按合同价(中标价)95477658.87元下浮1%为暂定承包价,工程结算后,以结算价为准,并按结算价下浮1%作为最终承包价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宏信公司)管理费用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乙方(钦泰公司)暂按合同价的1%向甲方缴纳,缴纳时期为每期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同期,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乙方费用缴纳上述工程项目相应的税、费、扣除甲方应扣费用以后剩余的所有费用归乙方。2020年5月4日,被告钦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即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喷真石漆工程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金额1763250元,被告钦泰公司已付金额1050000元,未付金额为713250元。因被告钦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的713250元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钦泰公司中途退场,被告宏信公司接管后续涉案工程并召集原告各班组继续为被告宏信公司施工,召集会议时被告钦泰公司、宏信公司、丰顺县人民医院的负责人、原告班组负责人均到会参加,但相关会议记录不在原告处,而在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处存档。被告宏信公司承诺待工程完成后由其统一结算付款,而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于2021年11月底完工,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以后,被告宏信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和付款。事实上被告宏信公司已经接手了被告钦泰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使用超过一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宏信公司辩称被告钦泰公司从2020年12月开始停工,停工原因不明,后续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不存在接手被告钦泰公司合同关系的情况,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22年4月13日;其未与被告钦泰公司解除合同,也未与被告钦泰公司结算,但对被告钦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钦泰公司,应付给被告钦泰公司的款项已付清,被告宏信公司提交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建设项目付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予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其公司与被告钦泰公司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另外,本院依法到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处调查取证,丰顺县人民医院函复未参与原告所述被告宏信公司召集各工班开会的会议,也未收到相关会议记录材料;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宏信公司询问,被告宏信公司称其未召集各工班开会,也无相关会议记录。 再查明,被告钦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付备料款5万元……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次月15日上报上月工程计量,按7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0%。工程结算完后付至总额的95%,保修期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5%”;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违约责任为“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欠款总额的2‰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完工时间及付款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至2021年3月30日止的工程量按80%结算,工程完工期为2021年5月初;2021年3月30日后的工程量到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按80%付款,所有余款按主合同执行。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关于违约责任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偏高,故自行将滞纳金损失的请求调整为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根据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签订的《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完工时间及付款协议》及结算的清单显示的内容可认定,原告系被告钦泰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以被告钦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钦泰公司,请求其按照结算单上的欠付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喷真石漆工程确认单》来看,被告钦泰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与原告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13250元,故被告钦泰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人民币7132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结算时已经超过1年的保修期的约定,被告钦泰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其与原告结算后及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713250元,原告诉请被告钦泰公司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告钦泰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713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被告钦泰公司付清工程款713250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宏信公司、丰顺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713250元及滞***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钦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与被告钦泰公司签订结算单等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一直都是被告钦泰公司,被告宏信公司并没有解除与被告钦泰公司的合同后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宏信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钦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宏信公司之间,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钦泰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目前也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因此,在无法确认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宏信公司、被告宏信公司对被告钦泰公司有无应付未付工程款及未付款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丰顺县人民医院、宏信公司公司应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钦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钦泰公司、丰顺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权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25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713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原告已预交5538元,本院予以退还5530元,被告梅州市沃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