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72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5号绿岛园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0332289C。
法定代表人:李志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广饶县,现居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皓喆,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茂英,女,1951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崔洪升,男,1947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福商贸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王茂英、崔洪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福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尚皓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茂英、崔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耐福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中止对于在王茂英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内存款人民行18137.15元的执行,请求法院向原告返还该18137.15元款项;二、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与中山灯多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com灯网_×××.com线下体验店加盟续约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在经营灯网业务过程中,原告使用着一个信用卡的刷卡P0S机,该POS机关联了第三人王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但该灯网业务确实与王茂英没有任何关系,该POS机刷卡的收入每笔都对应着1615××××5696账户的进账。上述账户内的款项,确实归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茂英已年届70周岁,文化程度为文育,该银行卡的批量业务、网上银行不是她作为七十岁老人能完成的,也可以证实该卡中的业务、款项不归王茂英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辩称,涉案款项系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执行回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茂英账户内的18137.15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原告如主张公司使用王茂英名下POS机及信用卡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明王茂英将其账户交给原告使用的合理性,提供该账户由原告开户且实际控制的证据,并提供包含款项用途的账户明细,进账出账的财务凭证等,否则,仅凭王茂英及原告双方确认而没有明确的证据材料支持,存在为帮助王茂英及崔洪升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即使如原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那么王茂英借用账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与王茂英双方关于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归属的约定,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此种内部约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对该账户案涉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其主观并非善意,应当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二、本案第三人王茂英、崔洪升于2021年9月6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2021)鲁059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中已列明查封账户的账号及金额,王茂英及崔洪升在明知案涉尾号为5696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的前提下,并未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中主张该账户非由其本人支配,账户内资金非其本人使用,答辩人及执行法院均有理由相信该账户系在其本人的支配范围内,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王茂英案涉账户在原告处使用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在王茂英与崔洪升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又以账户系原告使用为借口申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更加存在为帮助王茂英及崔洪升逃避执行而伪造案涉事实的嫌疑。三、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18137.15元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仍为王茂英。因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作为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时需要调查占有货币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仅交易成本过高,货币的流通功能也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因此,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应当属于开户人所有。四、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没有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如原告使用王茂英账户进账,进账后该账户处于王茂英可控制可支配的范围内,王茂英已实际占有且控制或支配了该涉案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使用王茂英账户开展公司业务,账户的用途也不能改变一般账户的性质,不应损害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更加不具备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茂英账户内的18137.15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生效的强制执行。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茂英述称,一、本案1615××××5696账户内款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但远在2021年4月28日之前,该1615××××5696账户内款项并不归第三人王茂英所有,该1615××××5696账户并不归第三人王茂英控制、使用。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中款项来源与《×××.com灯网_×××.com线下体验店加盟续约合同》、灯网的业务、订单一一对应。上述业务的相对方并不认识第三人王茂英,也不是与王茂英发生的业务。上述款项从来就不归王茂英所有。王茂英也从来没有控制及使用过上述款项。三、第三人王茂英已年届70周岁,文化程度为文盲,平常使用老年机。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中的批量业务、网上银行不是第三人的业务。四、第三人王茂英没有经营《×××.com灯网_×××.com线下体验店加盟续约合同》、灯网的业务,也不具备经营上述业务的能力及条件。五、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的账户内18137.15元的款项,从未由第三人王茂英控制及使用过。上述款项是刷的POS机,POS机关联着王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区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一直为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第三人崔洪升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诉崔洪升、王茂英生命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洪升、王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792.81元。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原告***负担3312元,由被告崔洪升、王茂英4269元负担。
因崔洪升、王茂英未履行(2019)鲁0591民初244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591执695号。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鲁0591执69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王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37.15元。
耐福商贸公司借用王茂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新区支行1615××××5696账户经营收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鲁059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耐福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耐福商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耐福商贸公司对王茂英名下1615××××5696账户内的存款18137.1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即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判断标准为,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即使耐福商贸公司使用王茂英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案涉资金系合法转入的行为,王茂英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因而成为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而耐福商贸公司并未占有涉案资金,因而并非该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据此,应当以货币所在的账户名称确定货币的权属。另为防止滋生借用账户逃债、阻却执行等情形,应严格控制对账户特定化、资金未予混同作扩大解释。借用账户收款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应明知借用行为蕴涵的法律风险而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款项18137.15元系本院在被执行人王茂英账户内扣划,应认定王茂英为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人。原告基于涉案款项的扣划与王茂英之间形成的债权并未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王茂英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