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

***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801行初17号
原告***,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顺(原告***丈夫),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景洪市易武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005631859778。
法定代表人吴昌云,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江萍,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系该局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科科长,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住所景洪市勐海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2700566A。
负责人唐元孝,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以(2017)云2801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28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云2801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日、9月1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顺、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王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撤销(2017-2-51)的决定》,内容为:我局在收到勐海县人社局报来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审核发现你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根据新修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我局于2017年4月20日以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对此你本人提出异议,经我们多次了解情况,并经上级同意,现决定,撤销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的决定,请你在收到撤销决定书后,到事故发生地(勐海县人社局,电话:0691-51××××4)办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有关事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7时由小包工头王发万约到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直至10月29日4时许,工作时间长达22小时,下班后乘坐王发才的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时,因王发才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情形。该案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西双版纳州人社局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州人社局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并未做出任何书面决定,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向州人社局提交了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所以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对此原告认为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已依法向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州人社局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决定,所以原告再次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申请。该案申请失效时间应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本案是否申请失效,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在复议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7-2-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在原告领取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的同时,被告又将原告提交的全部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退还了原告,被告至今未对该案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2、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欲证明提交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
3、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4、邮寄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认定工伤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但对方并未受理的事实。
5、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等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二十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原告***是2015年10月29日受伤,后于2017年4月6日申报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l年)且无正当事由,故被告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原告称其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按属地申报原则,发生在勐海县应到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但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际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其后于2017年4月19日提交到被告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局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依法审查后发现该表的填表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该申请的提出时间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内。被告故要求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樊永顺与律师李正富是于2017年4月5日下午来访并提交***与赵永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现提交的材料不全,要求申请人提供补正材料,李正富二人于2017年4月6日上午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其二人未提供赵永成和***的劳动事实关系证明材料,工作人员要求其到相关股室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两位来访者不愿去,并要求工作人员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职权,故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4月19日报到州人社局审核,我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由于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发文制度不健全,无法提供原告的收文依据,因此我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后,到事故发生地(勐海县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的有关事项,***于2017年9月12日签收了决定书后至今未到勐海县申报工伤认定。综上,其诉称我局至今未对该案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西双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2017-2-51)的决定》、2017年勐海人社局发文登记表,欲证明不予受理***为工伤的依据及***收到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的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明申请时间及内容。
3、工伤认定申请书,欲证明***受伤的依据。
4、关于樊永顺与律师李正富接访的情况,欲证明***递交材料时间的依据。
5、关于***申请工伤一事说明,欲证明***从接到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没有重新提交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到勐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办的依据。
6、勐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欲证明***受伤部位的依据。
第三人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不识字,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看不懂,希望法庭能够依照法律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认可;证据4不认可,不是邮寄到我局的邮寄单;证据5中住院单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住院是因为工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上约定的是人道援助协议,不是雇佣关系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原告***由包工头王发万约到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直至10月29日4时下班后,乘坐王发才驾驶的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春秀、代秀美、张贵才、张春华、沈永寿、王宝美、***、张枝美、赵永成)沿西景线由勐遮镇方向往勐海县城方向行驶,06时13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3069+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道路东侧外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发才、张春秀当场死亡,代秀美、张贵才、张春华、沈永寿、王宝美、***、张枝美、赵永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原告***用快递向勐海县劳动就业局邮寄了工伤认定材料。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2017年4月20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2-51)。2017年9月7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2017-2-51)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后,到事故发生地(勐海县人社局)办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宜,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收了决定书后至今未到勐海县申报工伤认定。
另查明,勐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关于劳动关系仲裁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7-2-51)的决定》中,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后,到事故发生地(勐海县人社局)办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年9月7日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017-2-51)的决定》中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后,到事故发生地(勐海县人社局)办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宜的部分。
二、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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