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济南中维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山东中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从未收到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其注册地、营业地均不在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系故意规避法律,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裁决书为依据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同时亦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其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其未在沈阳设立办事处,被上诉人任职销售工程师,工作区域包括沈阳、内蒙及整个东北区域,并无固定办公地点。综上,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其注册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并提供钉钉考勤记录截图、OA办公系统截图、工作地点照片、上诉人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从未收到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任何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法律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本案劳动合同中对管辖已有约定的上诉理由,因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当事人不能对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