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4民初9335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海珠区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防空工程构件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振兴大街3号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桔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海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35024元为基数计算,计15708.26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28日以30024元为基数计算,计1891.51元;自2020年5月2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23024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将商业、办公楼(XXX路商务楼)人防设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含税工程造价暂定为345024元,工程取得《人防工程专业竣工验收各案意见书》后15天内办理结算,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1年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期自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书面承认本工程合同结算价为345024元,截止至该日已支付310000元工程款,余款35024元为质保金尚未支付。此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了7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承认尚有230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拖欠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为商业、办公楼(XXX路商务楼)人防设备工程,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及含税工程造价暂定以345024元承包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乙方门框进场安装、门扇进场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人防办验收合格后在提供《人防工程专业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后十五天内办理结算,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给乙方,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十五天内甲方将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7月26日,涉案工程取得《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其中记载:余款35024元作为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该在验收通过后一年支付完毕,经沟通,余款支付方案为: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万元;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万元;在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5024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其中记载:被告尚欠23024元没有支付,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过了保修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3502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28日,以3002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23024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