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629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
被告: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车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2月29日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8年7月5日依照其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扣除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共计3393.06元,被告的行为和被告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为此提出返还扣除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并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后,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140-1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书,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38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任职车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共请事假59天,原告事假期满后回被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事假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认为按照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共4954.8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18年3月及2018年4月社保、住房公积个人及单位部分共4954.8元。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向其返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违法扣除的社保、公积金共3393.06元,同时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383.92元。***裁委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一次性返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3393.06元,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83.92元的申请请求。***裁委于同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后,本案原告不服***裁委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140-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3393.06元。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于仲裁过程中以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本案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实发工资金额总数除以12个月,再乘以按工作年限折算的12个月计算,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3424.65元、2017年10月4071.12元、2017年11月2795.65元、2017年12月2768.65元、2018年1月3407.65元、2018年2月2052.85元、2018年3月3029.65元、2018年4月500元、2018年5月1000元、2018年6月8345.65元、2018年7月4279.62元、2018年8月3684.94元,共计39360.43元。
原告提供了《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显示关于事假的规定中有“员工休事假期间,薪酬、福利等全部停发”的内容。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用于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条,用于证明工资领取情况。
另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防空工程构件厂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员工休事假期间,薪酬、福利等全部停发”,该公司认为该条款包含了事假期间员工应当自行负担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全部金额,据此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全部金额,原告亦已实际返还该金额。考虑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于仲裁过程中以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本案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实发工资金额总数除以12个月,再乘以按工作年限折算的12个月计算,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所确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实发工资情况,应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9360.43元(即39360.43元÷12个月×12个月)。
***裁委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8〕1140-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一次性返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3393.06元。裁决后,原告和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该裁决事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60.43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海珠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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