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05号
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工业村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0404Q。
法定代表人:张美芹。
委托代理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兴宽,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无锡美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会岸路88-505-1194(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39197340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告***、被告陈兴宽、第三人无锡美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迪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太亮,被告陈兴宽、***、第三人美斯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兴宽就第三人美斯迪公司对原告中盈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陈兴宽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盈公司明确诉请1的债务是(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美斯迪公司的债务,具体是指定金192000元以及迟延履行金;要求被告陈兴宽在8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在124.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盈公司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中盈公司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美斯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双倍返还原告中盈公司定金1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未上诉,原告中盈公司即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以被执行人美斯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7)苏0213执196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陈兴宽于2015年6月12日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第三人美斯迪公司,注册资本208万元,出资期限为2044年12月31日前,被告***认缴出资124.8万元,被告陈兴宽认缴资本83.2万元,二被告实缴资本均为0元,第三人美斯迪公司现下落不明,实际己经停止经营。原告中盈公司认为,第三人美斯迪公司至今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被告***、陈兴宽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中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中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盈公司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被告陈兴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美斯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斯迪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陈兴宽,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金属制品、通用机械及配件、电气机械及器材等。
根据中盈公司2015年6月12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24.8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陈兴宽认缴出资83.2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庭审中,中盈公司主张***、陈兴宽均未实际出资。
中盈公司因与美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213民初1730号。2017年3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中盈公司与美斯迪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70112);二、美斯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中盈公司定金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保全申请费1480元,二项合计12000元,由美斯迪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美斯迪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盈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213执1965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无锡市银行、产权监理处、车管所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调查,均未发现美斯迪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遂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中盈公司(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均未获得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陈兴宽、***、美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美斯迪公司未能履行(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债务。虽然美斯迪公司未申请破产,但应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在美斯迪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中盈公司主张美斯迪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兴宽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文所述,***、陈兴宽作为美斯迪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已不享有该期限利益。因此,中盈公司诉请要求***、陈兴宽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美斯迪公司(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无锡美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124.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兴宽对(2016)苏021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无锡美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83.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陈兴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凯锋
书 记 员 麦桂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