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5民初9121号
起诉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工业村自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0404Q。
法定代表人:张美芹。
委托代理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诉郭冬雪、陈兴宽、第三人无锡美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迪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因第三人美斯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起诉人郭冬雪和陈兴宽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但被起诉人实缴资本均为0元。第三人美斯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起诉人郭冬雪和陈兴宽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起诉人中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起诉人郭冬雪和陈兴宽就第三人美斯迪公司对起诉人中盈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起诉人郭冬雪和陈兴宽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郭冬雪和陈兴宽作为公司股东对第三人美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起诉人的诉求属于因公司设立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第三人美斯迪公司住所地不在南沙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子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