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州多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多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5444号
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工业村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0404Q。
法定代表人:张美芹。
委托代理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多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加工区管委会大楼X31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E6C0K。
法定代表人:黎健豪。
被告:广州多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自编沙湾桥脚边自编沙湾桥底西侧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276029357。
法定代表人:罗军。
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多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精工公司)、广州多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太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32600元;并以132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854.53元和按年利率10.4%支付2018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4989.07元),合计138443.6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货款132600元为合同约定价款102000元按照违约计算方式上浮30%得出的结果。事实和理由:多米精工公司的监事肖青与多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罗军为夫妻关系。2018年3月1日,肖春代表多米精工公司、罗军代表多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多米精工向原告购买雨棚20套,每套优惠价5000元(第一套试做优惠价7000元),货款共计102000元须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4月1日起按8%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连本带息上浮30%直到付清货款为止,由多米精工公司付款、多米建筑公司自行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了全部雨棚。被告于2018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分别提货1套、10套、3套、4套,剩余2套因被告暂不需要至今未提货。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所主张的货款132600元为货款本金102000元上浮30%即1.3倍的计算结果。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买卖合同》1份、电子邮件及附件4张、送货单4张、光盘、多米建筑公司登记申请表。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多米精工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就购买雨棚达成一致,货物情况为雨棚1套单价7000元(备注:试做第一套),雨棚19套单价5000元,金额95000元,金额合计102000元;原告需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工,货物由买方自提;多米精工公司需在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付清货款,多米精工公司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息8%计算,自5月1日起每月连本带利上浮30%直到付清货款为止的利息;原告指定张新平为合同联系人,手机:137××××0210,电子邮箱:hy-zhxp@163.com,多米精工公司指定肖小姐为合同联系人,手机:139××××3469,电子邮箱:346×××@qq.com。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美芹的签名;有被告多米精工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肖青的签名,原告主张肖青即为指定联系人。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箱hy-zhxp@163.com(以下简称张)与346×××@qq.com(以下简称肖)来往邮件显示,2018年1月15日张向肖发邮件内容:“肖小姐:你好,请确认附件螺丝单价,如若要制作麻烦尽快下单,谢谢。中盈。”邮件附件内容为不同型号、数量的外六角螺栓及螺母列表,总价4210.4元。1月16日肖回复:“确认制作,谢谢”!9月30日张向肖发邮件内容:“肖小姐:您好!贵司委托我司加工的雨棚我司已2018年3月23日全部制作完成,另有两套雨棚贵司至今仍未提货,请尽安排提货。谢谢。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新平手机137××××2018-9-10”。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多米建筑,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共计4张,产品名称均为雨棚,数量分别为1套、10套、3套、4套,第一份送货单签收人为梁锦荣,其余签收人均为胡伟,最后一份送货单备注“配螺丝”。原告确认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多米建筑”系其自行填写。原告主张签收人为被告上门提货的工作人员,主张其制作好雨棚后即通知被告取货,被告分次取货后,剩余2套雨棚被告以工地不需要为理由未提走。原告称多次通过该电话或当面口头催促被告提货均未果,现2套雨棚仍置于原告处,并提供了视频光盘。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提供的雨棚非通用规格,系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订制,双方口头约定了雨棚的规格,未写入合同。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系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命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提供雨棚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案涉合同显示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多米精工公司,虽然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多米建筑”,但系原告自行填写,即使该公司收取案涉货物,也只能说明被告多米建筑公司代被告多米精工公司收取,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多米建筑公司为买受人即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合同为原告与多米精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子邮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案涉合同、电子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已提货共计18套雨棚。至于剩余2套雨棚,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案涉货物的制作,货物由定作人自提,而定作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3月份陆续提货,最后一次提货时间3月22日,与原告陈述的制作好雨棚后即通知被告取货的说法基本符合,原告亦提供视频证据,综上认定原告已于约定时间完成剩余2套雨棚的制作并提出了提货请求。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多米精工公司需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被告多米精工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米精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按年利率8%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于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将货款本金和利率同时上浮30%计算违约责任,该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多米精工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80元和以尚欠的剩余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多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8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以尚欠的剩余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8元由原告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由被告广州多米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人民陪审员  张帮明
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