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工业村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0404Q。
法定代表人:张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市场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23771440D。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0112执恢138号]一案中,申请人中盈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盈公司的请求:追加***为(2018)粤0112执恢13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洲际公司在该执行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盈公司与洲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埔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72号判决,判令洲际公司应向中盈公司支付货款190800元。后中盈公司申请执行,案号是(2017)粤0112执4872号。2017年11月30日,中盈公司向黄埔法院申请撤回执行。2018年3月8日,中盈公司向黄埔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是(2018)粤0112执恢138号。2018年9月5日,黄埔法院以洲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洲际公司是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黄埔法院将被执行人***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对洲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洲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中盈公司与洲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洲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盈公司支付货款19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该案生效后,洲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4872号。后中盈公司撤回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裁定终结执行。后中盈公司恢复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2执恢138号。
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找,除洲际公司支付14500元外,本院未发现洲际公司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8年9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洲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系***。
本院受理本案后,向***的户籍地及洲际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邮寄件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洲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未出示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申请人中盈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8)粤0112执恢13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姜莉莎
审判员 李治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