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执恢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工业村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60404Q。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太亮,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2377144-0。
法定代表人:林晓红。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4872号,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该案已于2018年1月11日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依法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行人江苏洲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广州市中盈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案款14500元。此外,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委托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的房产状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并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2执恢1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李升山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秋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