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1492号
原告:金波,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庞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上对桩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波与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植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3民终8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翟超,被告北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展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从被告得到的工程款中的2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鞍山市绿化管理处将其从被告处承建的“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十一标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被评定为质量合格,但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鞍山市绿化管理处共向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万元,但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2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谈付款事宜,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发展中心提交答辩状称,一、原绿化处主体发生合并,现答辩人系合并后的被诉主体。本案原被告鞍山市绿化管理处已经于2018年7月12日经鞍山市委同意整合,成立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原鞍山市绿化管理处职能并入答辩人。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北植公司之间签订的《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11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答辩人最终结算是与被告北植公司之间完成的,原告金波只是工程实际施工中的组织人和联系人。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北植公司,答辩人不应在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北植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北植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转包,因为有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书面工程转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转包关系。二、鉴于本案情况,即使确认双方存在转包关系,那么对于北植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应该查清,原审对于数额部分未查实,具体以庭审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4日,鞍山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与被告北植公司签订了一份《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11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绿地面积变更为29530平方米,合同金额变更为8268400元;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变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经市财审中心决算后支付至决算总额的100%。被告北植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北植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完工之后交付了本案诉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2015年11月17日,鞍山市中信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11标段)监理报告》,该报告注明,鞍山市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十一标段工程质量合格(本案诉争工程)。
再查,2016年3月14日,绿化管理处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注明,千山东路绿化工程十一标段绿化工程,从开工到验收实际施工组织人和联系人为金波。
还查,绿化管理处出具了一份千山东路付款明细,该明细注明,绿化管理处就本案诉争工程向被告北植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如下:第一笔为2013年4月付款100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8月付款70万元、第三笔为2014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第四笔为2015年2月付款80万元、第五笔为2016年1月付款210万元,合计付款490万元。
还查,被告北植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第一次付款为2013年5月7日,被告北植公司转给原告工程款90万元(其中扣除原告欠被告北植公司的土方款1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王素娟给被告北植公司打款56000元(包括管理费及税款56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北植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83000元;第三次付款为被告北植公司付给原告42万元;第四次,由原告先向被告北植公司打款160000元作为相关税费及管理费,被告北植公司于2016年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还查,被告北植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还查,绿化管理处于2018年7月12日经鞍山市委统一整合,成立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发展中心承接绿化管理处的相关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是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主张,经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绿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施工日志、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北植公司提出的原告非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涉及的管理费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管理费以及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当庭自认就本案诉争工程被告北植公司需按比例收取原告管理费,且主张前三笔被告北植公司需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为付款额的9%,后两笔为付款额的10%。本院认为从被告绿化管理处对被告北植公司的五次付款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北植公司向其付款前为其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北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来看,前三笔工程款被告北植公司需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为付款额(即被告绿化管理处向被告北植公司付款额)的9%,后两笔工程款被告北植公司需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为付款额的10%,且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证据来看,原告是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建设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北植公司在扣除上述工程款以后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植公司承包本案诉争工程以后,将其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完工以后,交付了本案诉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绿化管理处已经向被告北植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工程部分工程款4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工程款项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04.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90万元(被告绿化管理处向被告北植公司付款总额)-100万元(其中被告北植公司向原告付款90万元加上原告欠被告10万元工程款)-9万元(该费用系第一笔工程款的管理费为,100万元×9%=9万元)-68.3万元+5.6万元(原告向被告北植公司支付的费用)-6.3万元(该费用为第二笔工程款的管理费为,70万元×9%=6.3万元)-2.7万元(该费用系第三笔工程款的管理费,30万元×9%=2.7万元)-42万元-8万元(该费用系第四笔工程款的管理费,80万元×10%=8万元)-50万元-21万元(该费用系第五笔工程款的管理费,210万元×10%=21万元)+16万元(原告向被告北植公司支付的费用)=204.3万元],综上被告北植公司应将拖欠原告的204.3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北植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而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在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该工程就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04.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波工程款20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04.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
人民陪审员 闵国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牟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