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对桩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媛、李宜航,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庞义,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北植绿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植公司)及原审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被申请人北植公司已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付再审申请人款项为390.3万元存在严重错误。(二)关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部分所涉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工程价款归属如何确定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部分未经最终财政审核,工程款总额待定;关于土方工程款归属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和2013年工程量划分。(三)关于被申请人已收取的490万元工程款所需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审对于各方主张均不采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被申请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已收取的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数额认定问题,对于被申请人已收取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数额为51.6万元,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关于51.6万元款项的有关事实,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4.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植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被申请人北植公司已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北植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付款存在银行转账、现金支付、通过案外人转账等多种方式的情形,以及再审申请人出具170万元收条后通过案外人收到68.3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再审申请人对收到的其他三笔款项事实无异议的具体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被申请人北植公司已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数额为390.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2013年3月20日之前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部分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的依据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证人证言,故二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亦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收取的490万元工程款所需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相关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酌定被申请人北植公司扣除费用的比例为9.5%,符合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已收取的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数额认定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收取其支付的费用数额为51.6万元予以认可,且二审判决亦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