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诉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立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某,男,汉族,2000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
法定代理人:*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
被告:许某,男,汉族,1950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
被告: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诉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12年3月5日18时10分,被告许某驾驶辽CLxxxx号小型越野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莘华路行驶至生产街路口时遇行人*某沿生产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许某忽视瞭望与两名行人刮撞,造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未保护现场,将伤者送曙光医院治疗,*某右膝挫伤。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6日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按照送达回执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泰源公司名下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许某的,原告主张三被告都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元、交通费50元、补课费48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55.8元。
被告许某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100%责任,我积极抢救,同意赔偿。当时我给原告100元拍片子钱。车是我个人的,为了少上税登记在泰源公司公司名下,我和泰源公司有协议,出事我自己承担。
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如果诉讼时效终止中断,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人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此事故我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如需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8时10分,被告许某驾驶辽CLxxxx号小型越野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莘华路行驶至生产街路口时遇行人*某、李某沿生产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许某忽视瞭望与两名行人刮撞,造成*某、李某(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未保护现场,将伤者送曙光医院治疗。*某经鞍山市曙光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外伤,花费医疗费203元,购买活血止痛片等花费520元。原告2013年5月6日收到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六张、交通费收据一组,被告许永义、鞍山泰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某虽辩称“车是我个人的,为了少上税登记在泰源公司公司名下,我和泰源公司有协议,出事我自己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许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625.8元一节,原告*某经鞍山市曙光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外伤,花费医疗费203元,购买活血止痛片等花费520元,共计723.8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元一节,原告肇事当日门诊治疗为被告许某送至,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购药、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交通费按照40元确定为宜,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补课费48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按照常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耽误正常上学,需要补课,根据原告伤情补课费以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节,原告虽因交通肇事受伤,但按照原告伤情及本地区赔偿标准,原告伤情未达到应获赔偿精神抚慰金程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2013年5月6日收到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原告应获赔偿损失总计元,其中医疗费625.8元、交通费40元、补课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某医疗费625.8元;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某交通费40元,以上两项合计665.8元;
二、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补课费2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许某为原告垫付100元,故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为1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某、鞍山泰源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梦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一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