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3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反诉原告):焦作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上村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第三人(反诉原告)焦作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洹上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管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洹上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47587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家属院维修改造工程(西院)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和建筑材料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后,现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仍不支付工程质保金。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依法判决。
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正与第三人开展修理工作,并且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目前原告均未履行。质量保证金需要在工程质量问题修理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才会支付给原告。目前,由于不知道维修费用是多少,可能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形,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情况下,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完毕质量问题后,核算清楚相关费用,被告再与原告协商质量保证金问题,并无不妥。2.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基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由被告在案外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的354700.64元工程款,原告为实际主体,只不过是为了简化支付程序,让被告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所以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有开发票的义务,原告从未配合开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向金管家物业公司付款,被告为避免诉累,要求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提供发票,履行中国公民纳税人应当纳税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目前条件并不成立,且就质量问题等相关问题,不积极协商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各主体应当充分协商,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被告目前不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并且原告方应该开具发票。
金管家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第三人多次通知其前来维修,至今没有维修到位,不能支付约定的质保金。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未施工工程款转付第三人,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经审计认定数额为354700.64元,第三人与原、被告正在诉讼的法律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均是本案工程款,故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
金管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洹上村园林公司、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0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32.29元;2.反诉费用由洹上村园林公司、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洹上村园林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将其承建的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家属区(西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项目未施工项目的费用在工程决算审计后,将相关费用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但洹上村园林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收到工程款后,并未依约将未施工工程款354700.64元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故金管家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洹上村园林公司辩称,该公司认为金管家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款项不应该由洹上村园林公司予以支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清晰地认定金管家物业公司所享有的354700.64元,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也表示按照***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基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可由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在案外将该部分工程款354700.64元直接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所以,金管家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洹上村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金管家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金管家物业公司可以依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另行提起诉讼,向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354700.64元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一审判决书和本次起诉中,洹上村园林公司多次主张对该部分款项享有权利,既然有权利那就要有义务,光要钱不开票不妥当。作为纳税主体,为何不履行纳税义务?二审法院基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只是说让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但并未将必然的款项支付环节中洹上村园林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的义务省略,反诉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应当由洹上村园林公司承担。2021年7月份,洹上村园林公司就该判决书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全部开具了发票,但为什么不能将这354700.64元开具发票?这是违背逻辑常理的问题。综上,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同意在洹上村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后并满足支付条件下,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逾期利息和反诉费用应当由洹上村园林公司承担,因为这一事实完全是洹上村园林公司故意撇开金管家物业公司收款的款项开发票义务引起的。
洹上村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质保期是24个月。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是一致的,均为24个月,涉案工程2019年5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本案质保金的金额为475878.83元,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5月10日。3.微信聊天记录八张,以证明:从2020年9月29日开始,金管家物业公司已经不再对涉案小区享有物业管理权,涉案小区物业由吉泰物业公司接管,吉泰物业公司的**与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的哥哥**,一直在沟通涉案小区相关需要维修的各类项目,而且洹上村园林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施工,直到目前还在排查,并非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所说,没有对工程进行维修。
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对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反而能证明该公司目前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可以暂不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仅能确定质保金的数额,对质保金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去支付,并未明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目前手机聊天主体当事人未到场,不知道对方身份。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章关于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洹上村园林公司应当证明通话记录的聊天主体是谁,微信名称仅仅是一个备注,随意改动性非常大,聊天内容只不过是自然人通过微信这种即时通信工具所发出的指令,但是哪个自然人发出和主体发出的内容不能证明。另澄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一百条规定,本案审理应当适用本条规则,洹上村园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义务。综上,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管家物业公司对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金管家物业公司对工程改造有管理验收的义务,且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权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如原告不维修,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金管家物业公司可以重新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三页第八条第二款)。因洹上村园林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金管家物业公司多次打电话以及书面通知其来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到位。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书只认定了验收合格期限,并没有认定在质保期内洹上村园林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其质保金。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明内容上来看,洹上村园林公司对应维修的项目至今没有维修到位。因业主多次投诉,2019年12月29日吉泰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向金管家物业公司反馈洹上村园林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要求金管家物业公司督促洹上村园林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7月26日焦西街道电建社区也因涉案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居民投诉较多,向金管家物业公司要求协调保修事宜。但从始至今,洹上村园林公司从未联系金管家物业公司进行维修。而金管家物业公司退出电建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不免除洹上村园林公司与该公司接洽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
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金管家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建西院房顶漏水统计表6页、内墙涂料脱落统计表3页,以证明:洹上村园林公司施工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现场照片涉及多名住户。2.维修通知书2份、快递回执2份,以证明: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8月2日因洹上村园林公司施工的维修改造项目屋面防水、内墙涂料脱落等,存在系列质量问题,金管家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其来维修,但其并未维修。3.焦作市吉泰社区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书1份,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12月29日,洹上村园林公司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其施工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4.焦西街道电建社区工作联系函1份,以证明:2021年7月26日,因洹上村园林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多名住户因房顶漏雨而投诉,焦西街道电建社区多次联系金管家物业公司要求落实保修义务和责任。5.***1份,以证明:洹上村园林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承诺将其未施工项目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后,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但是洹上村园林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依约将工程款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
洹上村园林公司对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物业方通知该公司以后,该公司已经派人进行维修,通知单不能证明该公司未进行维修。2021年8月3日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但是只要是合同上面有约定的,该公司会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保修义务。对于证据3,因没有原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履行后期维修义务。对于证据4,社区联系函的日期是2021年7月26日,而当时恰逢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和持续的暴雨天气,众所周知,不仅仅是涉案工程出现房屋漏水,全市、全省很多住房也都出现了漏水和渗水情况,且出现漏水和渗水情况以后,该公司一直在和吉泰物业公司进行协调维修。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该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在验收时质量是合格的。在出现极端天气的情况下,该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善后维修,直到目前该公司还在协调房屋漏水问题,并没有推脱自身责任,而质保金就应该在到期后进行返还。对于证据5,该证据与本诉没有任何关系。该***上的付款义务,已经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和处理,与洹上村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对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虽然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但追加金管家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就可以明确看出。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及金管家物业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应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洹上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未提供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4,洹上村园林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洹上村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系央企中国电建集团下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中央企业及原中央下放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供暖及物业)分离移交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在焦作市××路××区“电建西院”需进行相应的维修改造,所需的工程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予以部分补助。
为实施“电建西院”相应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10月,金管家物业公司(系“电建西院”的物业管理方)作为甲方,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洹上村园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家属区维修改造工程(西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由丙方进行施工,改造资金由乙方统一对丙方支付,甲方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对维修改造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工程改造中甲方有施工管理、验收的义务。在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期要求为2018年11月18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在工程移交甲方后,因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丙方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除甲方或使用权人故意造成损坏外,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丙方应无条件免费维修,如丙方不维修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甲方可重新选择施工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直接从10%质保金中扣除。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含10%税),暂定总价为4955204.72元,甲方负责施工管理,设计变更、合同清单工程量超出合同价部分,据实结算(税金如果国家针对“三供一业”税率有规定,再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做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次付款,丙方按照合同约定递交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签字**,交乙方审核后,丙方出具与合同名称一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可按照付款申请进度进行支付。1、施工开始后拨付合同价款的20%;2、施工过半拨付合同价款的20%;3、工程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20%;4、剩余30%工程款按工程审计结果拨付,留质保金10%,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如无明显缺陷,质保金无息如数退还。在该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中,三方约定:丙方对于甲方的要求误解或对现场缺乏必要的了解的任何风险,其责任自负,不得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项目完工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丙方出具与审计金额一致的等额正规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的中止及争议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洹上村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9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委托监管单位金管家物业公司、设计单位焦作市建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洹上村园林公司共同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暂定价款的60%,即2973122.82元。因就下余40%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洹上村园林公司、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金管家物业公司发生争议,洹上村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该案立为(2020)豫0802民初3999号民事案件,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08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636.4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27636.48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立为(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二审过程中,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9年1月16日洹上村园林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出具的《***》,以证明洹上村园林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承诺在完成决算审计后将包括防水层拆除、垃圾外运,垃圾桶、灭火器等未施工项目费用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项目及费用核对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已经完成工程审计,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费用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扣除各项规费及税金,余款483313.47元应当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本院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相同,并另查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洹上村园林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出具《***》,载明该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承诺将相应的未施工项目的合计354700.64元的工程款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用于小区后期物业维修、绿化、美化、亮化等。而就相应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项目的费用金额,在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委托所作的结算《审核报告》当中,扣除各项费用税金后综合核算为362074.25元。且诉讼过程中,洹上村园林公司称全部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并移交,金管家物业公司称该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认为上述项目款项应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按审计结果拨付,但是,工程早已于2019年5月9日经过竣工验收,一直到本案二审期间,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仍未向洹上村园林公司告知审计结果,还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主张他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明显损害了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利益失衡,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审基于本案的具体特殊情况,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施工人、收款人开具发票在合同没有特殊、专门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为附随义务,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以洹上村园林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当中,当事人也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载明为24个月。由此可知,质量保证金是和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的,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保修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质保金的退还并不影响业主行使要求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第二,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认定洹上村园林公司未对防水层拆除、垃圾外运,果皮箱,灭火器等10个项目及材料进行施工。洹上村园林公司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金管家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上述项目工程价款不能支持。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洹上村园林公司没有完成《审核报告》中的所有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不应当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显示的单价、工程量与《审核报告》显示的内容大多数相同,洹上村园林公司不认可金管家物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审核表等证据、认为不能扣减工程款,不能成立。洹上村园林公司在《***》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上述项目相关费用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其起诉金管家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亦有违诚信原则,与客观事实相悖。对于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委托所作《审核报告》的结算审核金额为362074.25元。鉴于洹上村园林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因此,对于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当依据《审核报告》认定,为362074.25元。对该部分价款,洹上村园林公司不应享有,而应依据《***》由金管家物业公司最终实际享有。但是,金管家物业公司和洹上村园林公司通过《***》共同认定的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354700.64元,与《审核报告》核算的362074.25元存在7373.61元的差额,对此,因为《***》是该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两公司内部之间对上述部分工程款的分配应当依据《***》来认定,差额7373.61元应当由洹上村公司享有,由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金管家物业公司最终只应享有354700.64元,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也表示愿意按照《***》支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基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可由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在案外将该部分工程价款354700.64元自行、直接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另外,金管家物业公司称东围墙拆除和新建价款121239.22元(8672.53+112566.69)也应归他所有。对此,两公司的《***》并无显示,金管家物业公司仅依据在协议签订和未进行施工之前洹上村园林公司向其出具的、愿意将安防、绿化、东围墙工程交由业主自行安排施工的《***》,认为东围墙拆除和新建价款应归他所有的意见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能采信。本案依据《审核报告》能够认定工程价款合计4758788.25元,当事人认可已付2973122.8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留质保金10%即475878.83元,减去洹上村园林公司未施工部分价款362074.25元,另外洹上村园林公司对未施工部分362074.25元中的7373.61元有权主张,从而,计算得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应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5085.96元(4758788.25元-2973122.82元-475878.83元-362074.25元+7373.61元)。对工程欠款,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原审的判决认定并无错误。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085.96元,并支付利息(以955085.96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2021年5月9日,即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期满后,因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未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洹上村园林公司与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金管家物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家属区维修改造工程(西院)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洹上村园林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7587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抗辩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洹上村园林公司应当在承担了保修责任,明确了相应修理费用数额,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后,该公司才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对于洹上村园林公司的付款请求,该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的含义进行明确说明和特别约定。而在工程实务中,“质保金”一般是指“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质量保修金”,实务中往往将二者混同,且大多数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指的就是“质量保修金”。在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就是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概念当做质量保修金概念来使用的。就返还期限来说,严格意义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于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返还或者清算;而就“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或支付期限,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从上述规定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有关“质保金”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上来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指的就是“质量保修金”,且已明确约定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9日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9日期满,相应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到期。故洹上村园林公司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75878.83元(根据相应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758788.25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475878.83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质保期满后,对于承包人提出的要求返还质保金的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申请的14日内会同承包人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也就是说,对于工程质保期满后承包人提出返还或者支付质保金申请的,发包人应在至迟28日内支付,如仍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实际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之前,洹上村园林公司已经提起了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提出了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申请,在2021年5月9日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满的情况下,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应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洹上村园林公司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首先应由承包人按照相应质保期承诺履行维修义务,在承包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其自身能力不能达到维修要求等情况下,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维修,并有权就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承包人予以承担。本案中,从金管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漏水问题需要维修,而就相应会产生的维修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和确定。实际上,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洹上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与要求洹上村园林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之间,并不存在相互阻碍的问题。对此,生效的(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释明,即“质保金的退还并不影响业主行使要求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可以在委托他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洹上村园林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洹上村园林公司要求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475878.8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管家物业公司要求洹上村园林公司、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470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该354700.64元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生效的(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纠纷的实质性化解,(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载明“可由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在案外将该部分工程价款354700.64元自行、直接向金管家物业公司支付”,故相应的付款主体应为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金管家物业公司要求洹上村园林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354700.64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也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2019年1月16日洹上村园林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出具的《***》,系两家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其中洹上村园林公司承诺的在涉案工程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将为施工项目的相关费用转付给金管家物业公司的承诺,不仅付款时间不明确,且相关承诺也不能约束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而相应354700.64元工程款可由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向金管家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系生效的(2021)豫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同时,相应付款主张系请求权,金管家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起本案反诉前,向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主张过付款。故该354700.6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金管家物业提起本案反诉的2021年10月19日,计息标准为2021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另,金管家物业公司虽被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追加为本诉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地位相当于原告,且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和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其诉讼请求可以作为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洹上村园林公司提出的对于金管家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金管家物业公司应当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电建河南工程公司提出的就354700.64元工程款开具发票的问题,其可向实际收款人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洹上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7587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587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焦作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0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47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第三人焦作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4元,保全费2929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由第三人焦作市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