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4180号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168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780.43元及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22078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为3048.88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8日就***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厂房三、综合楼、门卫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具体按2008年5月22日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预算书》内容,按承包之日起计算工期,厂房的工期为150天,综合楼的工期为210天。合同总价约定为91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经过核算并签署了结算汇总表,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1099997.21元。原告已按期完工,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0780.43元,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就涉案工程所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筑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008年6月8日,***(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工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合同总价910万元;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厂房1栋,地上三层土建工程,综合楼1栋,地上六层土建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910万元,总工程款分36个月支付(不含变更工程与零星工程),即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款项明细详见《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如发生《***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预算书》以外变更工程与零星工程时,在完工的当月结算其工程量,并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其工程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同意分36个月分期支付全部工程款,首笔付款日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0日后开始支付,详见《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每次收到工程款时向甲方提供工程税务发票;乙方按时、按《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的约定支付与工程款项,如违约,逾期达10日以上(含10日)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逾期达28天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施工,并解除项目施工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明工程款910万元分36个月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每月16日支付25万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3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8日开工,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
2010年11月27日,**建筑公司和***办理结算,结算含税总价11099997.21元,税金74785.98元。
2022年8月15日,***在《***厂房、办公楼工程款收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11025211.23元,已付工程款10804430.8元,截至2022年8月15日欠款220780.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公司和***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不含税结算总金额为11025211.23元,截至2022年8月15日已付工程款10804430.8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涉案工程不存在需要扣除维修款的情形,***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工程款220780.43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诉请***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工程进度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结算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双方约定2011年5月16日支付最后一期工程价款,**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2011年5月16日起算。**建筑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行使优先受偿权,无论适用6个月还是18个月的规定,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780.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2078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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