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4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玉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左,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玉新、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日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安泰照明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石拐青少年活动中心球形网架钢结构分包合同》,第三人高玉新作为被告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安泰公司与广厦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石拐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网型架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万元。第三人高玉新挂靠在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包头市石拐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将球形网架钢结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工集团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挂靠在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12月25 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工程出现增量,增量的工程总价款为3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仅收到共计35.7万元的工程款,之后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日《石拐青少年活动中心球形网架钢结构分包合同》及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该合同是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认可的代理人高玉新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故***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安泰城市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940元,退还原告9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恺
 
                             
                         二O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