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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伟公司承建随县**镇第二小学学生***施工工程,该公司找被告***实施房屋拆迁项目,***找包工头***具体实施,***雇请原告等几人进行拆除施工。2018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导致各项损失共计196552.2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包工头,只是与原告是邻居,平时有做活的信息都互相通知,工钱是***付,是***找我说学校有房子要拆,让我喊十个工人,我路过原告门口时就问他要不要去,原告当时未表态,下午原告从屋顶掉下来我才知道他也来了,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且原告无人安排擅自上房顶,也应自负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我转交原告139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拆除房屋未经被告宏伟公司及学校通知,故不应由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责任。是我出钱请***喊十个工人来拆除房屋的,但我在现场时未看到原告,原告未经安排私自上房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主要责任。我已承担原告184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我支付的多余费用应予以退还。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委托***实施房屋拆迁项目,根据我公司与随县**镇第二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无房屋拆迁,拆迁属学校工作任务。我公司中标的**镇第二小学学生***工程,中标通知书为2018年9月10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原告于9月7日摔伤,此时我公司尚未进入现场施工。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1、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认为应扣减不属医院正规票据部分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含大量药店购药收银小票、超市购物小票、手写购药白条、药店收款收据、药店送(销)货单,均未显示购药者姓名,也未加盖药店公章,且无医院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述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扣除此类单据费用,经核算,原告**医疗费用为177177.48元。 2、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拆除房屋时受伤,故本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妻***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明细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参与护理并因此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应按90元/天计算。 3、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一人护理12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5000元。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及被告***、***、宏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镇第二小学学生***房屋拆迁工程并非被告宏伟公司承建范围,被告***组织拆迁房屋也未受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宏伟公司此辩解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原告邻居在有工作时互相通知系好意行为,其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劳动报酬也非***支付,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安排私自上房顶导致摔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拆除项目发起人与原告**间成立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其应尽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指挥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应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但在受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被告***等十人负责拆除随县**镇第二小学学生***部分房屋,原告在拆除屋顶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共计177177.48元。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5000元(包括三处二次手术等费用)。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4000元。 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7177.48元;2、误工费30922.36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2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3天×90元/天);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元;9、交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27810.09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27367.06元(324810.09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23036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4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6367.06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367.06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385元,原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