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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承建随县**镇第二小学学生***施工工程,该公司找***实施房屋拆迁项目,***找包工头***具体实施,***雇请上诉人等几人进行拆除施工。***是借用宏伟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该项目,宏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木梁朽坏所致,并非上诉人不小心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拆房工作中工资是每天300元,误工费可参考此标准;上诉人受伤期间由妻子照顾,并提交了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上诉人不是我雇请,只是顺口喊了他,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我对外称借用宏伟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该项目,目的是为了承接宏伟公司建筑工地的“隐蔽工程”,实际上宏伟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我自己出3000元钱来拆除房屋的。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宏伟公司还没有中标,也没有签订建设合同,更没有进场施工。施工前,我已交代注意安全,但上诉人晚到未听到,其来后没有与我们联系,自己私自上到房顶上并点火抽烟,不小心踩断椽子摔伤而非木梁朽坏断裂造成,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这次劳务报酬是人均300元,并非每天300元,完成拆房可能需要1天或2天,我并没有限定时间,误工费不能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其他经济损失原判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辩称:房屋拆除时我公司尚未中标,我公司未与**镇第二小学签订拆除旧房合同,也未委托***实施房屋拆迁项目,旧房拆除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伟公司承建随县**镇第二小学学生***施工工程,该公司找被告***实施房屋拆迁项目,***找包工头***具体实施,***雇请原告等几人进行拆除施工。2018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导致各项损失共计196552.2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1、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认为应扣减不属医院正规票据部分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含大量药店购药收银小票、超市购物小票、手写购药白条、药店收款收据、药店送(销)货单,均未显示购药者姓名,也未加盖药店公章,且无医院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述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扣除此类单据费用,经核算,原告**医疗费用为177177.48元。2、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拆除房屋时受伤,故本院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其妻***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明细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参与护理并因此收入减少,故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应按90元/天计算。3、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一人护理12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5000元。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及被告***、***、宏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镇第二小学学生***房屋拆迁工程并非被告宏伟公司承建范围,被告***组织拆迁房屋也未受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宏伟公司此辩解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原告邻居在有工作时互相通知系好意行为,其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劳动报酬也非***支付,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安排私自上房顶导致摔伤,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拆除项目发起人与原告**间成立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其应尽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指挥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应当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一些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应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但在受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被告***等十人负责拆除随县**镇第二小学学生***部分房屋,原告在拆除屋顶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共计177177.48元。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5000元(包括三处二次手术等费用)。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另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4000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7177.48元;2、误工费30922.36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2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3天×90元/天);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574.2元;9、交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27810.09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27367.06元(324810.09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损失23036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4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6367.06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367.06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385元,原告**负担165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上到房顶后点火抽烟,一口瓦没有甩就掉下去了,不是踩断檩子掉下去的,如果檩子断了,我在旁边也会掉下去。***也是一起做活的民工,不是包工头,包工头是***。证据二、出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当时摔下去的情况。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是宏伟公司与**镇第二小学签订,与***无关,宏伟公司只承包主体工程,包括房屋拆除在内的三通一平工作与宏伟公司无关。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且证人与***是多年工友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和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均应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其证言中称“**上到房顶后点火抽烟,一口瓦没有甩就掉下去了”系孤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内容与一审期间证据及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拆房行为系***个人行为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宏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作为上诉人邻居在有工作时与上诉人互相通知系好意行为,其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劳动报酬也非***支付,对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是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故原判认为***对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雇请上诉人等几人进行拆除施工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镇第二小学学生***房屋拆迁工程并非宏伟公司承建范围,***组织拆迁房屋也未受宏伟公司委托,宏伟公司对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原判认为宏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借用宏伟公司资质,宏伟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其称受伤主要原因是木梁朽坏所致既不合情理也无证据证实,其本身是去拆除旧房应知具有一定危险性,其踩到檩子以外的地方掉下去主要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其在受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判认为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外,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其中含药店购药收银小票、超市购物小票、手写购药白条、药店收款收据、药店送(销)货单,均未显示购药者姓名,也未加盖药店公章,且无医院处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扣除符合规定。上诉人受伤时劳务报酬并非每天300元,即使每天300元,上诉人如果一天没有工程做,也不会固定发放每天300元工钱,故上诉人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其要求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对于护理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妻子***工资停发证明、实发工资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参与护理并因此收入减少,原判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护理费公平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