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兴建工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王成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3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业,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业、原审被告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居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成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居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成业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王成业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宏伟建筑公司和安居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成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王成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与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与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