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一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出具给**80000元的收条,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的收条80000元重复,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以及对***已支款项的统计,结算单对***已支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有清晰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8万元收条未列明在该结算中,表明该8万元收条遗漏没有结算,应当进行扣减。且与举证规则和交易习惯不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9日,***与**、***就***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共同向***出具“今欠到:魏总工程款207000元整”欠条一张。该结算经过,有详细明细,表明双方都经过了仔细核对并予以认可,该欠款应当是双方真实结算情况的反映。2014年3月10日***向**出具的8万元的收条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时2014年1月19日一笔10万元中,***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2014年1月19日一笔10万元中的8万元收条虽然***写为收到***8万元,但不是***付款,是**支付的8万元,由于***记不清是否出具收条,***才在事后重复补写的,故都是**支付的8万元,存在重复出具收条的可能性。另外,二审期间,**称2014年3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到现金8万元的收条,系***之前陆续不断借支款项而补写的收条并记有账目,但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账目,且***、**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工程结算单对***已支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有清晰的记载,如系**称***向其出具的8万元收条,系***之前陆续不断借支款项而补写的收条并记有账目,亦应在工程结算单中有所载明,而本案工程结算单的详细明细中均未涉及到该8万元款项的情况,与**所述自相矛盾,故**、***称2014年3月10日***向**出具的8万元的收条在双方结算时遗漏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