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甲与被告***、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某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水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祝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51号。
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驾驶辽A8790C号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常州路金星街路口北侧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9724.72元、病历复印费1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振达公司赔偿。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我公司员工***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应该依照责任比例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另外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的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辽A8790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常州路金星街路口北侧与由西北向东南*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某甲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最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治,被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T5-7,ASIA分级:A级)、T6椎体骨折,T5椎体前脱位、右眶壁骨折、双肺挫伤。原告支出120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409570.26元,支出复印病历费用154.40元。原告现仍在治疗中。被告振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同意继续为原告垫付。
另查,被告振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8790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收条、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所在单位振达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120急救费409570.26元、复印费154.40元凭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振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
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399570.26元的70%即279699.18元;
三、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复印费154.40元即108.08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