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高某、高某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托民初字第3095号
原告***,1975年6月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高某,2000年12月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监护人***,系其母亲。
原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150624200910040347,女,200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内蒙古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中学小区11号楼东单元501室。
法定监护人***,系其母亲。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苏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中元,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高某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高某、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高某某诉称,原告***与高子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高某某系高子利的女儿。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高子利驾驶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非煤矿山进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昊威矿业公司西侧时驶出道路南侧路基外翻车,造成高子利当场死亡,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高子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了解,该路段系由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建设。原告认为,虽然致高子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是由高子利负完全责任,但致高子利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在被告施工的路段,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禁止非施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也没有对高子利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等特别危险的路段设置警示或者进行标识及设施,所以,造成高子利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00元,共计851751的70%的赔偿责任,即596225.7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子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一款的规定,高子利的死亡是因自己违法,自己的全部过错造成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责任义务,其提交的公证书,对被告设置的警示牌进行了现场拍照,其证人证言及书证亦印证公证书的内容,且肇事路段道路宽度为12米,原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警示牌是在事后设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在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高子利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高子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到现在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子利的死亡是被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发路段是本案被告和鄂托克旗正和城投公司签订的,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3年,被告之一应该是鄂托克旗正和城投公司。且安监部门曾经介入这条路的安全问题,所以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安监部门。本案涉案车辆已经投入相关保险,车主李爱琴出具的赔偿协议承诺书被告也认可,40至50万元的赔偿金由本案原告领取。本案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是错立主体,本案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高子利驾驶蒙KY7144号起亚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非煤矿山进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翻车,造成高子利当场死亡,蒙KY7144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高子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但被告承包的施工路段,即高子利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处于施工期,且被告未放置禁止通行等任何警示标志。
二、道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非煤矿山进矿道路的施工。
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死者高子利驾驶的蒙KY7144的实际车主为李艾卿,此次事故后,原告***向车主赔偿车辆损失34000元,其中4000元是车主扣的押金。
四、户口本,证明高子利两个女儿高某、高某某需被抚养的事实。长女高某于2000年12月1日出生,次女高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出生的事实。
五、高子利死亡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安装警示牌,高子利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六、原告申请法院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调取的”11.19”高子利单方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明被告承包的施工路段,即高子利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处于施工期,但被告未放置禁止通行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禁止非施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也没有对高子利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等特别危险的路段设置警示或进行标识及设施的事实。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路段为南北走向,路面平直(宽12米)、视线良好,并证明高子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蒙KY7144车辆侧翻,驾驶人高子利的行为是对此次事故有全部过错,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二、(2015)鄂证字第5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发生事故的路段有三个警示标志,包括涉案路段有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涉案路段有限速40迈的标志(施工车辆)、道路转弯处有丁字路标志,被告采取了相应的禁止通行、限速、方向指示等相应的警示。
三、收据,证明公证书中照片上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制作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制作单位为棋盘井镇金龙装饰行,警示牌的内容为”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并证明该警示牌制作以后在施工路段设置的事实及印证公证书所陈述的事实。
四、证人赵俊青、杜长青的证人证言,证明道路施工时道路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是证人设置的,设置的时间为2014年8月初,警示牌的内容是”前方施工,禁止通行”,证人的证言印证了公证书内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此证据恰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高子利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第六组证据为事发现场的交通事故档案,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现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已给原告足额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事宜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再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追偿,原告不应当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车主李艾卿签订赔偿协议,且进行了公正,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车辆的租用者,并未向车主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高某、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已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任何警示措施,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补救的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到内蒙古鄂托克旗公证处公正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是2014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后所做的公正,无法证明事发时或事发前警示措施的采取状况,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事发之前安装的警示牌,被告可以随便写该收据的时间。本院认为,该收据中所体现的时间虽为2014年8月5日,但并不能证明”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在事发道路上的安装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赵俊青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去现场时工程是停工的状态,且被告没法证明证人设置的警示牌,该道路上亦没有路牙子;原告对杜长青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说是八月份放置的牌子,事故发生时是11月份,事故发生时已经停工,不能证明11月份牌子还放置在事发道路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两个证人对警示牌的内容、颜色以及雇主的名字等内容相互冲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高子利驾驶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非煤矿山进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昊威矿业公司西侧时驶出道路南侧路基外翻车,造成高子利当场死亡、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子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子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艾卿,死者高子利承包了该出租车,承包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客运车上的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原告***与车主李艾卿协商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但至今仍未赔偿。
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鄂托克旗非煤矿区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被告自述按约定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但该道路截止事发前并未竣工、验收,其所属附属设施亦未完工,包括路基边坡整形、路缘带、表线等,且该道路无马路牙子,无照明设施。被告从2014年9月份设置路障被他人推开,直至最后一次2014年10月份设置路障后又被附近工厂推开,之后被告再未进行封闭该路段,该道路至今车辆在通行。另查明,高子利于1975年12月9日出生,201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为死者高子利的妻子;原告高某为死者高子利的长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高某某为死者高子利的次女,2009年10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另死者高子利的父亲高生生、母亲呼艳艳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款。
本院认为,高子利驾驶蒙KY7144号起亚牌小型轿行驶时驶出道路路基外翻车,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基于被告作为高子利所驾驶车辆行驶路段的施工者未尽到到安全提醒义务而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辩称应以安监局、正和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应列创源路桥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安监局的主要职责为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也认可鄂托克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路段承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创源路桥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再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已经投入相关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高子利死亡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涉及到有第三方的赔偿,即不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问题,而高子利所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中的司乘险是用于转嫁其自身所应承担责任的风险,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在未竣工验收时允许车辆通行,且路面无马路牙子,无照明设备。被告几次封闭施工路段均未成功,最后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施工路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直接允许车辆通行。被告创源路桥公司在承包该路段施工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足以能警示车辆安全通行,并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标志及其他措施,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死者高子利在本次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高某某为死者高子利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款享有赔偿请求权,死者高子利的父亲高生生、母亲呼艳艳明确放弃赔偿请求权,本院应以准许。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车损款30000元虽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至今仍未赔偿,该款实际未产生,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高某、高某某因高子利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27228元(4538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7.5元【高某:20885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2=31327.5元;高某某:20885元12年÷2=125310元】,共计750865.5元。综上所述,结合高子利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按照2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877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某、高某某各项赔偿金共计1877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原告***、高某、高某某负担570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刘海荣
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
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