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085室。
法定代表人: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秋,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水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苏怀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总部基地118号1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银海,系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明、杨占秋,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峰,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数额160000元不准确;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23612元维修费用。
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月利息;2、判令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亿利城·文澜雅筑项目部(以下简称森源达文澜雅筑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了《康巴什亿利城文澜雅筑土建完成工程量劳务结算单》(共3页),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4117元。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万元未付。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下发验收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上有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盖章,其写明验收要求为:”以上存在的未完成项目及维修问题要求你单位及各项目施工班组尽快组织施工技术人员维修完工,要求你单位组织人员在9月20日前处理完成,我司于9月25日再次组织验收。”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张罚款单,受罚单位均为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接收单位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5月8日、2015年4月19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北京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罚款数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2014年7月1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盖章,罚款数额为500元。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代付工人工资证明,该证明写明:”沈向兵和尚再恩工资借支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为张发亮、沈向兵、商再恩。”
另查明,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北京市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三份为证,后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4117元。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万元未付。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需整改的内容系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工程,该整改通知书上有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庭审笔录中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也说明其是该工程的甲方,故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罚款,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三张罚款单,受罚单位均为北京森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接收单位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5月8日、2015年4月19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北京首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罚款数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2014年7月1日的罚款通知单有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与本案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故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应抵消罚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主张抵消欠款的问题,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人为张发亮等,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与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何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及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欠付工程款16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冯旭东班组甲酸差价清单》、《维修费收据》、《园林安全技术交底》均为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代开工资证明》,拟证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曾代开工人工资35000元,虽然本院当庭给证明出具人张发亮等人打电话核实,通话者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工资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且无法核对通话者是否为张发亮本人,本院对《代开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其共付款464600元,经当庭质证,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454000元认可,剩余部分因没有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冯旭东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4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结算数额604117元向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双方结算的数额高出实际数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454000元,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50117元。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万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代开工资证明》,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核实是否发生过代开工资的事实,故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此35000元应从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质量维修费23612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独立的诉求,故本院对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117元(604117元-4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元,由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杨瑞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