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4民初15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1母亲。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200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2母亲。
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4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6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高某1、高某2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给付本案所涉案款,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现向你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高某1、高某2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创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宝丽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阿拉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