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05民初1737号
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239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施工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支票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根据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颜存山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工商银行支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园林建设管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