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

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舟山新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福领,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新联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新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舟山新联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在正文第一页明确约定“本合同由用气方和供气方于2018年9月2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签署”,同时,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协商若不成,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根据管辖协议由作为实际合同签订地的温州市平阳县法院审理。而且,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天然气交付地点为:宁波北仑、江苏如东、上海广汇指定卸气地点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案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而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仅达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温州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舟山新联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天

代书记员 何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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