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

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家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领。
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魁,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魏庄,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兴建。
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同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茂活、高魁,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5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就金山丰润世家小区燃气配套工程(不含组站)财务费用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1542元,上述三家单位均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在被告委托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告后仍未支付。
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仅凭《结算确认书》请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并不客观,该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的瓶组间建设、运行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并就因被告缺乏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亦未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瓶组间费用3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所记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所计利息为9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造成原告合同损失65700元(瓶组站运行、维护费)及每户增加的报装差价66400元(332户×200元/户);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反诉原告同盛公司与反诉被告福领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金山丰润世家商住楼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施工期为180天,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300000元,用于小区瓶组间的建设、运行代管、监管费用。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上述费用,但反诉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至今未能取得水头地区特许经营资质,从而导致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能建设完毕及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23日,反诉被告向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组织对水头丰润世家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反诉被告被认定在非经营区域内擅自兴建临时液化气瓶组间和安装燃气管道属于非法行为,并要求其对未经许可承接业务所收取费用予以清退。故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移交第三方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建设。但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取得经营资质,不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造成反诉原告需额外向第三方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瓶组站运行、维护费65700元及每户增加的报装差价66400元(332户×200元/户)。综上所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因反诉被告方主体不适格,且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瓶组间费用3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反诉被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反诉原告已支付30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不包括报装费;2、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瓶组间工程已经于2014年2月完工,不存在延期问题,反诉原告称因被告资质问题未能通过验收不符合事实;3、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差价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通过验收,瓶组间的运营维护费和反诉被告方没有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且瓶组间费用尚未结算的事实;4、《燃气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存在未安装事项,被告另行加装的部分与原告无关;5、《竣工验收备案表》、《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反诉诉称的工程不同,其主张没有依据;6、原告向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关于要求核定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的申请》及相应批复,证明运行维护费已经计入居民用气价格中,不再另行收取,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运行维护费没有依据。
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并未包括瓶组间相关费用,应当全部结算后再支付费用;证据4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其检验的内容是燃气管道,并非瓶组间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系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竣工验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备案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结算,为什么还签订财务确认书。证据6中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并未明确运行维护费计入用气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燃气管道监督检验报告、证据5系燃气工程验收报告及相关合同,本院在下文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论述。证据6中未明确载明运行维护费计入用气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30万元是小区瓶组间的建设费用、运行维护代管监管等费用,合同中第五条乙方义务第一项中明确,确认原告要具有资质从事承建工程的施工,而原告没有取得水头地区的经营权,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我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是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没有资质导致的,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造成长久的延期行为;3、进账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费的事实;4、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平城管办[2014]71号文件《光宇要求立即停止与无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单位合作供气的通知》、平城管办[2014]77号文件《关于非特许经营权区域临时燃气设施处置问题的通知》,证明反诉被告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液化瓶组间建设和安装燃气管道被确认违法,应对收取的费用进行清退;5、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平城管办[2015]14号文件《关于决算报告(草稿)相关问题反馈的函》、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平公投纪[2015]10号文件《平阳县水头镇金山·丰润世家商住家燃气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工程造价及质量存在问题;6、《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不耽误工期,经城市管理办公室把工程转给第三方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第三方的合同增加了运营维护费65700元和增加的每户的燃气表价格计66400元的事实;7、律师函,证明主张相关债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6和本案均无关联性,反诉被告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后,已经完成了燃气管道及瓶组间工程并通过验收,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和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另行加装的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反诉被告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且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在下文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小区瓶组间的建设、运行代管、监管等费用(含材料),该费用不包含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依约支付上述瓶组间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出具相应收据一份。
2014年5月15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平阳县水头镇金山丰润世家商住楼燃气工程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报告,表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第一页载明“该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页载明监督检验范围:“本工程范围包括瓶组间中高压调压器前的次高压燃气管道及中高压调压器起至1#、2#、3#、4#、5#、6#楼调压器及小区环城北路出入口的PE阀门处止的中压燃气管道”。
2014年5月28日,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平城管办[2014]71号文件《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与无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单位合作供气的通知》,通知第一条第2项载明:“已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批复,但未完成临时液化气瓶组间建设的单位……要立即暂停瓶组间建设和燃气工程安装工作,待与我办衔接后再行建设安装工程,如:水头镇金山丰润……”
2014年6月23日,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平城管办[2014]77号文件《关于非特许经营权区域临时燃气设施处置问题的通知》,载明原告“在非经营权区域内或有未取得燃气工程项目核准,擅自兴建临时液化气瓶组间和安装燃气管道的违法行为……对未经许可承接业务所收取费用给予清退,做好解释工作……”。
2015年7月15日,平阳县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平城管办[2015]14号文件《关于决算报告(草稿)相关问题反馈的函》,对包括瓶组间建设工程量及工程费等问题要求原告核实、反馈。
2015年8月3日,金山·丰润世家管道燃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8月5日,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下发平公投纪[2015]10号文件《平阳县水头镇金山·丰润世家商住家燃气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提出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并要求整改。
2015年8月18日,金山·丰润世家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备案。
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委托原告承建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不含小区瓶组间)实际发生的工程建设费用642343元后,向案外人支付管道燃气报装费287257元;另支付小区LPG瓶组间运营维护费65700元。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要求该项目所用燃气表为无线远传智能燃气表,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户加收200元表差价,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共计66400元表差价。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金山丰润世家财务结算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51542元,包括工程结算费247543元及预算审核费3999元;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73258元;另约定金山丰润瓶组站工程结算费、瓶组站运营维护费、无线智能远传表差费不在上述结算范围内。
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金山丰润世家财务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的工程款251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结算确认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上述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在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缺乏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并主张退还反诉原告支付的瓶组间费用3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所记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所计利息为90000元)。另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造成原告合同损失65700元(瓶组站运行、维护费)及每户增加的报装差价66400元(332户×200元/户)。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在平城管办[2014]71号文件中已载明水头镇金山丰润燃气工程项目及临时液化气瓶组间建设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批复,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取得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就瓶组间工程建设是否完工以及是否造成反诉原告损失的问题。首先,平城管办[2014]77号文件《关于非特许经营权区域临时燃气设施处置问题的通知》中载明的“在非经营权区域内或有未取得燃气工程项目核准,擅自兴建临时液化气瓶组间和安装燃气管道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原文中采用了“或有”的表述方式,并未对本案所涉的水头丰润世家管道燃气工程作明确的违法确认;另一方面,在后续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中亦未对上述“或有”的违法行为作出确认或要求整改的表述。在该文件中亦有“同时请你单位就临时燃气设施移交问题提出合理性方案”其次,本案所涉瓶组间工程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燃气管道已通过监督检验,燃气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瓶组间工程亦以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而原告并未提交瓶组站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最后,原告与案外人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中载明的反诉原告需支付的费用为1、管道燃气报装费287257元;2、瓶组站运营维护费65700元;3、反诉原告要求加收的无线远传智能燃气表差价66400元。且该合同签订的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在2015年8月3日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系后续配套建设费用,与瓶组间建设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平阳县福领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73元,由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021元,由温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毛振淼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审判员  叶彩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温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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