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纪振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09年7月开始长远公司为晨星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但自双方合作以来晨星公司一直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晨星公司拖欠长远公司货款861456.1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晨星公司支付货款861456.10元,承担诉讼费用。
晨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体不是长远公司,而最早是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关系,现在到了长远公司手上进行诉讼。合同主体上是和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不是和长远公司的业务。第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当时出现的问题是沈阳交联电缆厂出具了假发票,晨星公司被税务罚款80多万元,对此沈阳交联电缆厂是有过错的,晨星公司也一直找沈阳交联电缆厂协调被罚款的事情但没有解决,这笔款这么多年来也没有向晨星公司催要过,所以不同意长远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1日,其业务负责人为***。
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长远公司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共计价款861456.10元。对此,晨星公司职员*雪在电缆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款一直未付。
此后,长远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分批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晨星公司收货后均分批按时支付了货款。
2012年12月11日、15日、26日、2013年8月27日,***给晨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来发手机短信,要求解决欠电缆款的事情。
另查: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代表沈阳交联电缆厂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2010年3月,在税务检查中,因取得的商业企业发票不符合规定(包括沈阳交联电缆厂开具的发票),晨星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期间,***将其中沈阳交联电缆厂开具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更换为其他单位的正规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长远公司持有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给晨星公司送货的单据及明细表,可以认定在此期间长远公司与晨星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晨星公司关于”晨星公司主体上是和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不是和长远公司的业务”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后来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一审中,长远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内(截至2011年12月18日)向晨星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晨星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长远公司要求晨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针对诉讼时效问题,长远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证据四(包含银行进账单、手机短信记录、**来手机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四份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有效。长远公司同意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期间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但长远公司出示的2011年1月25日银行进账单证明,此期间晨星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2年12月11日、15日、26日***给时任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催要货款,**来手机缴费发票又证明×××××××××××确是**来的号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12月再次中断。因而本案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长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上一次开庭的两份证言,其中证人*继承证明在2011年十一长假后陪同***三次到晨星公司催要货款,而长远公司的司机**也证实多年来他开车****多次到晨星公司催要货款。这至少可以证实在2011年十月份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因长远公司主张债权而中断。而长远公司在2013年9月份就因该债权提起第一次撤诉(因补充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撤诉),因此本案债权在2013年9月份再此中断。因此本案债权并未失效。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晨星公司辩称:本案从2009年12月23日起开始涉及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和长远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晨星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他业务的款项不是本案项下业务,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长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电缆明细表、发票、进账单、手机短信记录,晨星公司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远公司和晨星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业务往来和货款结算问题亦未进行过书面对账。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模式是长远公司向晨星公司送货,晨星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对于结算时间,长远公司认为是双方协商后晨星公司告知其货款数额,其开具发票去结算,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晨星公司则认为是长远公司开出发票后连同送货单一起直接去晨星公司处结算,时间一般为二周至一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长远公司所称,双方至少也应在送货后半年进行货款结算,如未结算,长远公司应知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在此后的两年内向晨星公司主张权利。长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案中,晨星公司曾于2011年1月就双方其他业务向长远公司支付过40万元货款,但因双方每笔业务均为独立债务,该付款与本案业务没有直接关联。而且自2011年1月之后两年间,长远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证明其催要货款。从证人证言看,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证明长远公司去晨星公司处催要本案欠款的事实。对于向**来催款的短信,晨星公司提出**来当时已不是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长远公司目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晨星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元,由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石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