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737号
原告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5月3日出生,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纪振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光达晨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远公司诉称:从2009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但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1456.1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456.1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晨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不是原告,而最早是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关系,现在到了原告手上进行诉讼,我方认为主体上是和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不是和原告的业务。第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当时出现的问题是沈阳交联电缆厂出具了假发票,我方被税务罚款80多万元,对此沈阳交联电缆厂是有过错的,我方也一直找沈阳交联电缆厂协调被罚款的事情但没有解决,这笔款这么多年来也没有向我方催要过,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1日,其业务负责人为***。
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长远公司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共计价款861456.10元。对此,晨星公司职员姜雪在电缆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款一直未付。
此后,长远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分批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晨星公司收货后均分批按时支付了货款。
2012年12月11日、15日、26日、2013年8月27日,***给晨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来发手机短信,要求解决欠电缆款的事情。
另查: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代表沈阳交联电缆厂给晨星公司供应电缆。2010年3月,在税务检查中,因取得的商业企业发票不符合规定(包括沈阳交联电缆厂开具的发票),晨星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期间,***将其中沈阳交联电缆厂开具的部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更换为其他单位的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电缆明细表、发票、进帐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晨星公司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转帐支票存根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远公司持有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给被告晨星公司送货的单据及明细表,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我方认为主体上是和沈阳交联电缆厂的业务,不是和原告的业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后来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内(截至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长远利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