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林木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兴炯路北侧,实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铂***9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456854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遂追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3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升、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欠款41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公司、***、**、**、***、***共同偿还欠款4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多次向***赊购小砖,合计价款41660元,承诺到2019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辩称,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偿还本案欠款。**公司将位于凤阳县**村的滁州市凤阳县烘干房及配套仓储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烘干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而***现已死亡,该公司应与***的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转给***或***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以及***的继承人,剩余工程款,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凤阳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民工办公室)下公函给建设单位,要求暂缓支付。***现在还欠其公司190000余元约定的管理费。 **、**、***、***、***辩称,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不知道案件事实,也未继承***的遗产。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18张,证明**共签收其46车砖,其中,20砖单价为0.28元/块,24砖单价为0.3元/块,合计价款41600元。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安排从事烘干房工程材料接收工作的(交款单位中也载明是**烘干房),其签收材料属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材料买受人。另外,票号为663、796的收据上没有写明砖的块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收款收据,而不是送货清单,且大部分只写青砖、**烘干房,没有写砖块具体数量、单价,另外,***也没有与购货方签订买卖合同。***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烘干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烘干房工程是安徽农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签名收取的砖材料,实际用于该工程,**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2、凤阳县小溪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砖材料用于烘干房工程,买受人不是**,**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只是***雇佣的材料员。 3、农民工办公室关于暂缓支付**公司工程款的函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均是不清楚。***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烘干房工程是其公司中标,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或***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提交给其公司的工人工资表中并无**,**也没有提交***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承建了烘干房工程以及农民工办公室发函要求暂缓支付其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能够承担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工程劳务分包事实。 2、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及收条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报销单据二份,证明其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632920元,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30000元、扣税192233.66元后,其余均支付给***及其继承人(转账给**152063.7元),其中包括支付农民工工资311600元。 3、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四份8页,证明其公司按***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将311600元工资款直接汇给***,由***进行发放,其中并无**。烘干房工程施工日期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 4、暂缓支付工程款函一份,证明烘干房工程剩余工程款,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农民工办公室责令暂缓支付。 5、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承接的工程中除烘干房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外,其余如凤阳广生堂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凤阳县卫计委办公场所改建装修工程等均不是**公司承包的,***所送的砖不一定用于本案工程。 ***、**、**、**、***、***、***对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认为**接收的砖是用于烘干房工程的。对证据1和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领取的152063.7元工程款,已用于偿还***的债务;对证据3,**、**、***、***、***表示,没有听说**在烘干房工程的工地上做过收料员。**认为证据1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及***的继承人**存在继承行为;认为证据3没有项目经理和制表人的签名,工资表仅是工人工资,不包含材料员、安全员、技术员的工资,**是材料员,**自2017年5月被雇佣至工程结束,***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对证据5,**认为其接收的砖确实用于烘干房工程。 **、**、***、***、***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情,对烘干房工程是否使用了水泥砂石制小砖进行了核实,发现该工程院墙使用的就是该种小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6日,**农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凤阳县××村××组的烘干房工程由承包方承包施工;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承包范围是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范围;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工期120天;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合同价款1554863.81元,固定发包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完成工程量的30%,进行工程款预付,支付中标合同款的30%,当工程量完成60%时再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决算价款的95%,余款5%在竣工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017年9月14日,**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为完成烘干房工程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协议内容如下:工程中标金额1554863.81元,管理费率10%,计155486元。2018年10月8日,烘干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烘干房工程最终价款是2227230.9元。**农发公司已支付**公司1632920元。2019年7月28日,***死亡。2020年1月20日,**受**、***委托,从**公司领取工程款152063元。**农发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资金需求计划中载明“烘干线子项目审计后需支付95%剩余部分482949元(因项目负责人***死亡,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施工单位正在起诉)。” ***为出售其自制的水泥砂石小砖而与***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多次向烘干房工程所在地送砖,由**签收。在18份收据中,载明砖的块数和单价的仅有“24砖”13份,其余5份,有3份是“20砖”收据,均未载明价格,1份收据未载明砖的型号但载明“3车、9000块”,1份收据未载明砖的块数但载明“2车、0.3元/块”。13份“24砖”收据显示,每车均是3000块,36车,共108000块,0.3元/块,合计价款32400元。***因索款无着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虽然向**主张货款,但却认可是***与其联系买砖的事,并陈述其砖是送到烘干房工程所在地的。故可认定买受方是***而非**。故对**辩称的,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虽然将烘干房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但因***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公司辩称的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已死亡,其继承人**、**、***、***、***不认可继承了***遗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五人继承了***遗产,但烘干房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领取152063.7元,且尚有较大数额的工程款未领取,而上述工程款均属***的遗产。故**、**、***、***、***可以上述工程款偿还***欠款。13份“24砖”收据显示,每车均是3000块,36车,计108000块,0.3元/块,价款应为32400元。由此可以认定,“3车、9000块”的收据和“2车、0.3元/块”的收据均应是“24砖”收据,合计应是15000块砖,价款应为4500元。3份“20砖”收据未载明价格,***主张每块砖是0.28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公司、**、**、***、***、***均不予认可,“20砖”的价款难以确定,故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6900元(用***生前尚未领取的本案工程款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焦停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