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HO-2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815845685475(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池州招标代理人,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西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9915-8。
法定代表人莫助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因与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池州市公管局)资源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所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承建的该项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才通过竣工合格验收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招标时武山公园工程尚属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认定池州市公管局依职权取消再审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明显错误。4、池州市公管局作出的取消再审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决定,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部门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本案中,雨***公司虽然提交了其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但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雨***公司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雨***公司认为其所承建的该项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与事实不符。雨***公司参加前江工业园***、汪矾湖驳岸整治工程的招标时,其所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未通过竣工合格验收,应属于在建工程,虽然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其未按投标文件的承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不符合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池州市公管局依职权取消雨***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雨***公司诉讼请求正确,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