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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与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7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莫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因资源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傅四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前江工业园***、汪矾湖驳岸整治工程公开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第三条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项目经理未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管理任务。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2015年11月13日,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该工程预中标公告,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其投标文件承诺书说明第二条载明“拟任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但已实质性完工,因非承包方原因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必须随本承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装订在投标文件中,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投标人自负”。中标公示期间,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收到池州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尚未通过工程验收。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要求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申辩,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武山公园工程《工程完工证明》和《竣工验收证书》,均表明工程已完工。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日发函至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咨询关于武山公园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日作出函告,确认工程主体已完工。2015年12月4日,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仅是施工单位的验收申请证明,而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响应招标文件承诺书要求为由,决定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2015年12月5日,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项目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通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请求撤销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取消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通知。 原判认为,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参与前江工业园***、汪矾湖驳岸整治工程招投标时其项目经理***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已经实质性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非自身的原因所致,其参与招标工程招投标符合该工程招标公告第三条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招标公告第二条随本承诺提供相关承建工程完工证明,投标文件虽有瑕疵,但对投标工程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行政机关据此作出取消投标人资格的依据显属不当,违反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判决撤销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取消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 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投诉人符合招标公告第三条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有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又认定被上诉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虽有瑕疵,但对投标工程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明显相互矛盾;3、上诉人依法作出取消被上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是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完全符合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其参与投标时并不存在在建工程;2、被上诉人无在建工程,无需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书的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上诉人取消被上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在建工程的理解;2、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是否有在建工程,是否需要按照其投标承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根本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投标文件承诺书说明第二条载明“拟任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但已实质性完工,因非承包方原因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的,必须随本承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装订在投标文件中,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投标人自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参与投标时即认可了工程实质性完工,未取得竣工验收的为在建工程。其承建的巢湖市槐林镇武山公园工程在其投标前江工业园***、汪矾湖驳岸整治工程时即已实质完工,于2015年12月5日才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应当按照其投标文件的承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有工程实质性完工,但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合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上诉人关于其依职权取消被上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行政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巢湖市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群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