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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434号 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8733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65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的利息为75676.56元;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的利息14453.54元;以上合计111013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承担被告4500T/D水泥生产线石灰石和原煤钢网架堆棚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4500T/D水泥生产线石灰石和原煤钢网架堆棚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98号;3.3本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4.1本工程两个堆棚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510万元);10.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10.2卖方(原告)将两个网架堆棚主体结构件和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10.3卖方两个钢网架堆棚主体安装完成后,彩钢板进场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1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就原煤钢网架工程与石灰石钢网架工程开工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1日,就前述两项工程竣工完成。2018年7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前述两项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工程。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超过一年质保期。而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408万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102万元工程款。综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10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草建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最近发生股权变更,新的管理层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和实施不清楚,但根据财务显示我公司欠原告1008000元;2、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有无瑕疵我们还需调查,我公司截至2021年4月才开始生产,对于原告所诉我们不清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将名称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承担被告4500T/D水泥生产线石灰石和原煤钢网架堆棚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就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1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单、竣工移交书,证明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就原煤钢网架工程与石灰石钢网架工程开工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1日,就前述两项工程竣工完成;2018年7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正常使用案涉工程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已经使用案涉工程超过一年质保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案情,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签字盖章接受原告完成的两项工程,已超过一年质保期限,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53万、150万、105万,共计408万工程款,尚欠原告102万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扣除12000元,还欠原告1008000元。综合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双方予以认可,故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8万元属实,下剩1008000元还未支付,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草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确认单,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了原告工程款1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以原告公司为卖方、被告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石灰石堆棚和原煤堆棚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98号;3.3本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4.1本工程两个堆棚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510万元);10.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10.2卖方(原告)将两个网架堆棚主体结构件和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进度款;10.3卖方两个钢网架堆棚主体安装完成后,彩钢板进场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1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3月11日原告就原煤钢网架工程开工,2018年3月22日,原告就石灰石钢网架工程开工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1日,就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完成。2018年7月12日,两项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两项工程。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53万、150万、105万,共计408万工程款,2018年7月1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整改产生费用12000元,原告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尚欠原告1008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20年4月被告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法人及管理层发生变化,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草建材公司签订的《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石灰石堆棚和原煤堆棚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依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对下剩工程款10080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买方(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公司,被告就应当按进度支付工程款765000元,扣除整改费用12000元,实际应支付753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下剩的工程款255000元,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3.85%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分别以15%的进度款、5%的质保金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因付款基数可能会发生变化,原告以此标准计算利息存在误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原告的诉求暂计算利息损失至2021年1月24日,下剩部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53000元,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逾期924天,产生利息损失为753000元×3.85%÷365天×924天=73389.65元。2019年8月12日应付工程款为255000元,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共计逾期529天,产生利息损失为255000元×3.85%÷365天×529天=14228.65元。截止2021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000元,利息损失87618.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87618.30元(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合计1095618.30元; 二、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月25日起以下剩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原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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