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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执恢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87339。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8581882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348号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29日轮候查封皖HS××××号、皖HH××××号车辆。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将本案执行具体情况、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后期发现到财产线索及时告知本院或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方 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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