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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3409号经典华城3幢1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上诉人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锐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中亚公司和锐煌公司赔偿***534683.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亚公司和锐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亚公司和锐煌公司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二公司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原判决对***的过错程度认定过高,***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二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已提出足够的理由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通知鉴定人给出合理解释或质证,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纳。重新鉴定没有推翻伤残部分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对三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才提出,***当场反对,但原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鉴定,该部分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原判决对损失计算标准过低,不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准,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中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在砍伐地面树木遭到高空坠落的彩钢瓦砸伤,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原判决关于***承担则过错比例认定妥当,锐煌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应予采纳,原判决对***的损失计算合法合理。 锐煌公司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锐煌公司施工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受伤是彩钢瓦坠落砸伤所致,锐煌公司无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砍伐树木并非受锐煌公司雇佣,其砍伐树木不在锐煌公司作业范围内,锐煌公司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当天并未施工,且派出了员工负责现场安全,锐煌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不顾劝阻强行越过警戒线进入作业区,又不及时撤离,忽视了自身安全,原判决对***自身过错程度的认定不是太高而是太低。重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判决对***每个单项损失计算合理,应当维持,但应考虑外伤参与度。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般侵权,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判决认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关于***受伤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 ***辩称,中亚公司的上诉观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侵权和安全生产事故不矛盾。中亚公司对法律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并未推翻首次鉴定意见书。 锐煌公司辩称,同意中亚公司的上诉意见。 锐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非受锐煌公司雇佣或指派砍伐树木,其砍伐树木与锐煌公司无关。锐煌公司在施工现场拉设了安全警戒线,即使事发时处于未施工状态,仍派遣了员工负责工程区域的安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私自跨越安全警示线闯入警戒区,被大风吹落的彩钢瓦砸中受伤,原判决酌定锐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 ***辩称,案发时现场没有警戒线,锐煌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劝阻,锐煌公司的陈述不实。事发前一日,锐煌公司就已经进场施工。***因伤入院后首诊医生未发现其他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定侵权责任时不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 中亚公司辩称,同意锐煌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立即赔偿原告534683.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中亚公司与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铜陵海螺原料堆棚、堆棚屋面更换等工程钢网架安装施工合同》,由中亚公司承包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堆棚屋面更换等工程。2018年11月6日,中亚公司与锐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锐煌公司施工。2019年2月24日,该工程开工,锐煌公司人员在施工现场布置了警戒线。***在邻居村民招呼下同其他几人一起进入工程作业区砍伐妨碍施工的障碍树木,砍伐的树木原告等人可以自行处理卖钱。当日约8时30分,原告在扛运木料过程中时,堆棚屋面落下一张彩钢瓦砸中木料,导致该木料压伤原告。后原告因伤被送医救治,共花去医疗费74163.41元,被告锐煌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用等11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中亚公司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后因无法确定雇主,遂撤诉。2020年8月14日原告又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7416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35.5元|天=12195元;5、误工费210天×128.5元|天=26985元;6、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17年×40%=2552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39天×20元|天=780元;9、鉴定费用9700元(其中被告锐煌公司支付6700元)。合计40296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锐煌公司分包了铜陵海螺原料堆棚、堆棚屋面更换等工程钢网架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对工程现场安全负有全部责任。锐煌公司对原告等人进场砍伐树木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原告在现场被彩钢瓦砸中受伤,被告锐煌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等为自身经济利益进入危险区域砍伐树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受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锐煌公司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亚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锐煌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亚公司对被告锐煌公司分包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安全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两被告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关于“本次外伤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为由,主张减少原告赔偿款、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待实际治疗费用产生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679元(402965.41元×60%-已支付18100元);二、被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元,原告***负担772.5元,被告锐煌公司负担709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中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锐煌公司,锐煌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中亚公司在分包的过程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条例是行政机关认定经营主体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用于评判经营主体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为依据。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认定中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锐煌公司的施工现场彩钢瓦被风吹起砸伤***,锐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锐煌公司在施工现场拉设了警戒线,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擅自进入警戒线内被砸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减轻锐煌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不完全免除锐煌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其一,锐煌公司施工现场的彩钢瓦被大风吹起砸伤他人是一个极度危险的事件,即使***不进入该区域,也有可能导致其他人被砸伤。锐煌公司应当对该危险具有预见性并采取合理措施派出该危险(如将该彩钢瓦加固或拆除),仅仅在施工现场拉设警戒线不足以避免该危险事件的发生;其二、***非锐煌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性无充分的认识,锐煌公司对擅自进入施工区域的***未尽到提醒或劝阻义务。综上,锐煌公司未尽到与施工现场危险性相适应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应完全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本院认定锐煌公司承担***60%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损失。***和锐煌公司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自身体质状况能否成为减轻或免除锐煌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锐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原判决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不应承担扶养他人的义务,被扶养人抚养费不应支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锐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679元(402965.41元×60%-已支付18100元)”;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和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元,由上诉人***负担772.5元,上诉人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上诉人***负担1545元,上诉人安徽锐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 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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