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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4961号 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800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87339。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7.049253万元(暂估金额,具体金额待双方决算后确定或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并以其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巴拉圭SAMBARIES.R.L汽车组装厂制造车间厂房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HTPY046号)(以下简称“《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包括厂房钢结构系统在内的货物,暂定合同价格为4026141.78元(含设计费用、含技术服务费用、含技术人员往返差旅费),其中明确约定“合同额为暂定合同额,按实结算”。在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最终结算,4026141.78元仅为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金额。但是,在2019年中旬,原告突然收到合肥仲裁委员会寄来的(2019)合仲字第0339号仲裁案件材料,被告捏造“双方已就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完成了决算,决算金额为其向华图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即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4026141.78元”等相关合同履行事实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支付货款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340.543920万元,仲裁书里被告仅认可收到337.11692万元。原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427万元。事实上,《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额4026141.78元为暂定合同额,按实结算”,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该合同进行最终决算,尚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提交了双方就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履行的阶段性总结决算单,该阶段性决算单系被告的联系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联系沟通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业务员**的,系被告就该合同的履行作出的阶段性总结,并载明了双方待继续沟通的内容,但后续双方并未就该合同进行过任何共同的书面的最终结算。同时,该工程决算单分为“可决算部分”和“暂不可决算部分”两部分,其中,“暂不可决算部分”中“暂未发生”和“待工程完工决算”的表述更印证了该工程决算单并非双方就工程进行的最终决算。具体就合同履行过程而言,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后附的《安徽中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中载明的下列项目并未实际发生或已由原告支付:(1)第一条第11项出口包装费1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并未发生包装费用,钢构均为裸装,装箱及集装箱内加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作码单在包装方式注明是裸装,现场图片也是裸装的;(2)第四条消防设施仅发生4.73209万元,应核减15.26791万元,此项在被告项目经理***提供的阶段性决算单中亦可印证;(3)第五条技术指导费仅发生12.69万元,应核减12.595819万元,同时人员往返机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4)第六条商检费1.277164万元并未实际发生,钢构并非法定商检产品,国家亦取消了出口商检;(5)第七条税金,实际开票金额380万,税金为12.9694万元,应核减0.75086万元;(6)第九条其他措施费仅发生3.2695万元,应核减11.7305万元(1)-(6)项小计53.622253万元);(7)其他需由双方按照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最终决算,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以上未发生或已由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自最终决算额中扣除,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然而,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捏造的“双方已就该《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完成了决算、决算金额为其向华图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即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4026141.78元”的事实,认定双方已完成决算,决算金额为4026141.78元,据此作出(2019)合仲字第03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8830.8元及违约金(以428830.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裁决金额并未扣除上述未实际发生或已由原告支付部分的款项,鉴于该裁决书已生效,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被告已实际取得该部分货款的权益,且原告已按该错误裁决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综上,被告取得上述未发生或已由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答辩期内,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7.049253万元(暂估)及利息的理由是,认为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合仲字第0339号裁决错误,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8830.8元及违约金,未扣除未实际发生或原告已支付部分的款项,被告已实际取得该部分货款,原告也已按该“错误裁决”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取得货款是基于仲裁裁决前原告对合同义务的主动履行和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对裁决内容的履行,并不存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占有涉案货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因履行《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及采购(EP)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仲字第0339号裁决即已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睿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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