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32261号
原告:**1,男,200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理人:**2(原告之父),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毫,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天津斯坦纳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绣园8-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2303883X。
法定代表人:**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1与被告**毫、天津斯坦纳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斯坦纳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对被告天津斯坦纳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