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峥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江,男,汉族,农民。
被告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凌,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电梯公司)与被告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卫国,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阳、胡江,被告湖南浏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汤凌到庭参加。诉讼中,原、被告要求延期审理,申请给予3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电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FOVF3000-0.5型号规格的西子奥的斯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0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10月25日、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共支付了884000元,尚有104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购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0%。原告已经于2012年10月25日安装电梯完毕并且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104000元。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4000元及违约金230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104000元货款属实。被告方虽拖欠部分货款,但是原告也没有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资金短缺,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被告愿意以酒抵债,并已于开庭前一个星期发出以酒抵债的通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电梯买卖及安装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款的日万分之五的事实;
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和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电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证据3、《竣工移交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208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52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5、《工作联系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依据合同中止电梯使用,被告签收函件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违约金及不交付电梯给被告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也没有原件。
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浏阳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子奥的斯牌电梯4台,规格型号为FOVF3000-0.5,货款总计1040000元;原告于45日内安装完毕,电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检测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4000元;总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2年;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综合不应超过未付款项的30%。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将4台西子奥的斯牌电梯(规格型号为FOVF3000-0.5)安装调试成功并经湖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质量合格。2012年10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竣工移交表》上签字,确认4台电梯均正常运行。《竣工移交表》中确认,如果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项,原告对电梯享有留置权,保留随时中止被告电梯使用的权利。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10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208000元、52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原告15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884000元,尚欠原告156000元。其中104000元为欠款,52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10%,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电梯的地板拆除。
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原告安装调试的电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经被告确认能够正常使用,所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宜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04000元及其违约金31200元(104000元×3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1元,由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岳
审 判 员  黄卫国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惠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