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峥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琍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锦之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兆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七和八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喆、陈琍钧、长沙锦之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卉物业公司)、湖南省七和八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和八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103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蔡喆、陈琍钧、锦之卉物业公司、七和八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死者谢某某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或故意,一审判决也认定谢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谢某某自行全部承担或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江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死者谢某某作为事发地所在建筑物的住户和业主,对于涉事电梯在G层不停靠和无上下按钮的事实是充分知晓的,其完全没有乘坐涉事电梯的需要。2、通过现场监控视频可以显示涉事电梯门口堆放有大量物料及广告牌,谢某某对于涉事电梯不能使用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具备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能力,而在其明知具有危险性的前提下,仍然多次反复扒电梯门。谢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显而易见。3、涉事电梯的更换是启动物业维修基金,在正式施工入场前,锦之卉物业公司已将电梯更换事项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并征询业主的意见,故谢某某作为该栋物业的住户或业主,对于电梯更换理应知晓。4、通过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谢某某反复三次到涉事电梯门口扒电梯门,按照常理其在第一次实施该动作时,理应知道该电梯不能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使在第一次实施动作时尚不能确定,那么在实施第二次扒门动作时,应当足以确认该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谢某某确有上楼需求,其完全可以通过楼梯或商场手扶电梯上楼,但其不但没有选择其他方式,而是在明知电梯不可用和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第三次扒电梯门,最终导致涉案事件的发生。谢某某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涉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通过现场视频显示:当事人从对面正常工作的电梯踉踉跄跄地走出来时,身体站立不稳,当时谢左脚踏布鞋、右脚踏皮鞋,精神恍惚地坐到商场休息区的桌子上;此外在接触家属和医院治疗期间,江鸿公司还了解到,谢某某在事发前即被确诊为鼻咽癌晚期,需要日常服用大量镇静药物。因此,江鸿公司对谢某某多次实施扒门开电梯的动机是否存在轻生的想法存在质疑。二、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坠入2号电梯的电梯井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或缺乏证据支持。1、涉案电梯厅门已属于电梯底坑,深度只有1米左右。事发时为夏季中午1点多,室外阳光充足,室内光线明亮,谢某某扒开电梯门口时应当能够清晰地看到底坑,其完全没有必要下去。即使下去,电梯门门口到底坑也有楼梯,不存在踏空坠入电梯的可能,只能认为是当事人故意扒开厅门,故意下到底坑。2、江鸿公司安装人员发现当事人的第一时间进行施救时,发现谢某某是靠在电梯底坑的左角落,呈坐姿,斜靠着,很有可能是谢某某从电梯厅门口楼梯下云,到左角落休息。从其受到烧伤的部位也可以体现谢某某并非坠入电梯底坑,在该过程中其头部受到重度损伤的可能性不大,故不排除谢某某的重型颅脑损伤是在进入电梯底坑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三、江鸿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涉案事件不是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江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具体如下:1、江鸿公司在施工前已粘贴了“电梯施工,危险勿入”的警示标志。虽然经常有人无故撕毁,但安装人员在发现后又多次进行补贴。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流程和施工方案均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安装施工,整个安装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作业情形。2、江鸿公司所采取的任何警示标志也只是起到告知不特定人员,该场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警示不特定人员勿入的作用。而谢某某作为涉事所在建筑物的住户和业主,对于施工行为理应知晓,并且通过监控视频显示,谢某某存在三次反复扒电梯门的动作,其对于电梯正在施工不能使用且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事发前应当已经知晓和预知。故本案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谢某某不知晓电梯施工,不能使用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导致,而是在其明知存在危险而故意为之所致。3、涉事电梯门口老旧电梯厅门在事发前尚未进行施工且尚未拆除,仍是处于施工前的原状,电梯厅门不能紧闭的原因不是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且现场堆放了大量物业和广告牌,对涉事电梯也起到了围挡作用。加之施工人员按照正常的理解和认知,根本不会想到会有人员进入电梯井底坑,施工人员在四楼正常施工,主观上没有过错。4、本案事件不是因江鸿公司的施工作为所致,即客观上,江鸿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谢某某的侵权行为。根据医院诊断谢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因素导致的多功能器官衰竭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件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无法证明存在因果联系。四、本案非江鸿公司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审法院依据江鸿公司与锦之卉物业公司签订的《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及附件安全责任书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全部由江鸿公司承担,将江鸿公司认定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锦之卉物业公司仍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1、从案发现场视频可见,涉案事件系谢某某故意而为,与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不属于因施工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事件或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本案不能适用《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及附件安全责任书中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约定。2、根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锦之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涉案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应当负责督促并且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事实上,江鸿公司的所有安装及整改工作均是需先通过锦之卉物业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方可施行,锦之卉物业公司事实上也在履行管理责任,故锦之卉物业公司对涉案电梯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该责任不应随着电梯的改造、更换等而产生转移。3、江鸿公司虽然负责涉案电梯的安装,但涉案电梯厢门及涉案电梯口在事发时,并非施工区域,且该电梯厢门并未更换,仍属于原电梯,故该电梯厢门存有缝隙不是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是属于锦之卉物业公司管理的旧电梯厢门的原状,应当由锦之卉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承担责任。五、七和八胜公司作为商场方并配有保安、商场监控值班人员、管理人员、商场服务台值班人员等,对进入涉案公共区域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涉案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物业电梯施工已进行几个月,商场理应知道事件电梯正在施工。同时案发现场离商场服务台仅5米左右,当时不但有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距离井道一米左右的接待区还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却对当事人将近一个小时三次扒电梯门的行为无任何制止行为,也无任何商场人员将当事人带离施工现场。当事人出现在商场时,对于商场来说是消费者,商场方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七和八胜公司未尽到安保管理责任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电梯施工行为所致,完全是因谢某某的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且锦之卉物业公司和七和八胜公司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江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蔡喆和陈琍钧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实,并在责任划分时进行了充分考量,合理合法,并无法律适用错误情形。涉案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谢某某系乘坐4号电梯到G层。可知G层是可以通过电梯到达的。且在电梯外,4号电梯和2号电梯均无按钮。此时,对于谢某某来说,4号电梯和2号电梯并无实质不同。因谢某某乘坐4号电梯到达G层,使其陷入对2号电梯的误解,其完全有理由相信,2号电梯亦可以到达G层。本案中,由于谢某某的错误认识,以致坠入2号电梯井。且事故发生时,2号电梯并未上锁,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未按照电梯维修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隔离板。江鸿公司这一违反操作流程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谢某某坠入电梯井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虽认定谢某某存在过错,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导致最后结果的关联性来看,一审法院判令江鸿公司承担80%的责任,无任何法律适用的错误。至于谢某某是否身患疾病、是否神志不清,与侵权结果毫无关系。如江鸿公司按规定维修,则无论谢某某处于何种状态,其必然不会更不能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谢某某的状态并不能减轻江鸿公司的责任。二、井深多少及谢某某被发现时的姿势与谢某某遭受侵害的事实无任何关联。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谢某某消失于电梯门内为一瞬间发生的事,当时电梯井昏暗无光,即便谢某某要踩着楼梯下井,必然需要看一下脚底,然后踩踏楼梯,绝无一瞬间消失的可能。另外,人意外坠下,无论高度多少,均极有可能头部着地进而导致昏迷。至于谢某某被发现时的姿势,不能排除谢某某在中途有过短暂苏醒。江鸿公司一方面主张谢某某是自行走下电梯井,一方面又暗示谢某某系故意采取自杀行为,这本身存在矛盾。需知任何人不会特意选择坠入深度为一米的电梯井自杀。反而,江鸿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时,未对电梯井内进行必需的清场及检查。三、江鸿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已为监控视频及证人所证实,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争议。江鸿公司违反电梯施工强制性管理规定,未在事故电梯门口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综上,蔡喆、陈琍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之卉物业公司辩称:一、锦之卉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江鸿公司与锦之卉物业公司签订了《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由锦之卉物业公司购进江鸿公司出售的四台电梯,由江鸿电梯完成旧电梯的拆卸和新电梯的安装等所有工作。2、锦之卉物业公司与江鸿公司所签订的《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电梯的施工安装等均由江鸿公司负责,并且安全责任书上已明确项目内的拆、安装电梯的安全责任全部由江鸿公司承担。造成谢某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施工过程中所致,锦之卉物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行为对谢某某不慎掉入电梯井的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3、本案涉案的锦绣中环大厦2号电梯正处于江鸿公司的安装建设中,该电梯尚未移交给锦之卉物业公司,故江鸿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建设者,其应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此期间锦之卉物业公司不是该电梯的管理人。4、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电梯井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再开始施工。电梯投入使用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擅自启用电梯。5、锦之卉物业公司在电梯公司施工前期及施工期间均对其电梯公司进行了充分的安全防范告知和友好提示宣传,因为电梯施工必然会给业主及使用人带来不便,锦之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已经提前做好了安全防范提示工作,提醒江鸿公司做好预备措施,至于在电梯具体施工当中,电梯门的关闭开启也是由电梯施工方操作控制,并且锦之卉物业公司发现问题也及时反映给江鸿公司。锦之卉物业公司对整个事发过程不具有可控性,且已就安全防范提示对电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6、根据天心公安分局对锦绣中环7MALL商场保安李建春的询问笔录可知,商场有专门的保安人员,其主要负责商场G层楼层安全巡查,G层电梯口属于G层商场内部,且G层电梯口与商场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独立于其他楼层,且G层电梯口有商场服务前台,G层电梯口进出门平时也由商场保安人员负责其上锁与开锁,安保全由商场负责。其二,锦之卉物业公司不是该处商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G层不是锦之卉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巡查的范围,谢某某坠梯的楼层位置为七和八胜公司所属商场管理,该楼层为其独立的管理经营场所。锦之卉物业公司与七和八胜公司对该楼层的管理分工明确,七和八胜公司为该处场所的实际直接的管理人,故锦之卉物业公司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巡查的义务。7、谢某某自身具有过错。从监控视频可知电梯口灯光明亮,且电梯门处于半开不动状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危险辩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谢某某本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8、谢某某坠入电梯井受伤在前,其后才陷入昏迷,期间江鸿公司员工在电梯内进行持续电焊施工,施工产生的火渣直接掉落谢某某身上造成大面积烧伤及大量吸入电焊有害气体。对于此种连续性伤害,锦之卉物业公司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锦之卉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与谢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对谢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后果的产生是基于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致,从而直接造成该侵权后果,是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操作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所致。锦之卉物业公司对整个事发过程不具有可控性,锦之卉物业公司在施工前期及施工期间做到了安全防范、发现问题及时提示电梯公司。综上,锦之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和八胜公司辩称:一、涉案电梯处于安装施工中,依据法律规定江鸿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管理人。七和八胜公司不是电梯的管理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江鸿公司作为电梯施工方,亦系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甚至可能存在故意),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七和八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谢某某所受伤害与七和八胜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七和八胜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蔡喆、陈琍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鸿公司赔偿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848417.4元(其中医疗费用29965.43元、护理费2347.39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80元、受害人家属支出的必要的伙食费4812.58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8605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锦之卉物业公司、七和八胜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江鸿公司、锦之卉物业公司、七和八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7日,江鸿公司与锦之卉物业公司签订《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锦之卉物业公司购进江鸿公司出售的4台电梯,并由江鸿公司完成原锦绣中环大厦4台旧电梯(1、2、3、4号电梯)的拆卸和新电梯的安装工作。在锦绣中环旧梯拆除进度表及安全责任书中约定,项目内的拆、安装电梯的安全责任全部由江鸿公司承担。锦绣中环大厦G层的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8月19日12时57分许,锦绣中环大厦的业主即受害人谢某某乘坐锦绣中环4号电梯到达该大厦G层后,来到紧挨电梯的G层商场入口休息区的一张凳子上休息。涉案的2号电梯当时正由江鸿公司进行更换安装。锦绣中环7MALL商场的保安人员李建春在对商场进行安全巡查时,发现该电梯门未完全关闭,开有10-20㎝的空隙。13时19分左右,受害人谢某某离开休息区,第一次扒弄了一下涉案的2号电梯门,后又回到商场入口休息区。13时32分,受害人谢某某再次扒弄涉案的2号电梯门,后又重新回到商场入口休息区。13时42分,受害人谢某某再一次走向涉案的2号电梯门,受害人谢某某站在该电梯门口处不时用其右手扒弄该电梯门。13时46分49秒,受害人谢某某坠入2号电梯的电梯井坑。14时左右,江鸿公司的员工彭米来到锦绣中环大厦3楼安装涉案的2号电梯。15时许,锦绣中环7MALL商场的保安人员李建春再次巡查到G层电梯口时,发现2号电梯在G层的门全部打开。16时12分40秒左右,当电梯安装至一楼时,江鸿公司的员工姚威发现电梯井坑底部有人。16时27分56秒,锦之卉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江鸿公司的员工彭米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等将受害人谢某某从电梯井坑底部营救出来,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ICU病房进行救治,2018年9月5日凌晨5时左右,受害人谢某某被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小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烧伤26%TBSAII-III度全身多处;4、呼吸道烧伤;5、低血容量性休克;6、重型肺部感染、吸入性××;7、鼻咽部异常增生、骨质破坏、性质待查。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肺部感染、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共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53265.43元,其中江鸿公司为受害人谢某某支付医药费123300元。另查明,锦绣中环大厦的4台电梯在G层均不予以停靠。再查明,受害人谢某某与蔡喆系夫妻,与陈琍钧系母子。陈琍钧共生育三子。蔡喆、陈琍钧均系受害人谢某某的合法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鸿公司与锦之卉物业公司签订《锦绣中环电梯购销合同》及附件锦绣中环旧梯拆除进度表及安全责任书,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锦绣中环项目内的1、2、3、4号电梯的拆、安装均由江鸿公司负责,安全责任全部由江鸿公司承担。本案涉案的锦绣中环大厦2号电梯正处于江鸿公司的安装建设中,该电梯尚未移交给锦之卉物业公司,故江鸿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建设者,其应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此期间锦之卉物业公司不是该电梯的管理人。锦绣中环大厦的业主即受害人谢某某乘坐4号电梯到达锦绣中环大厦G层。江鸿公司在对涉案的2号电梯进行安装施工时,对其管理下的电梯未进行安全经巡查,涉案电梯未完全关闭,开有10-20㎝的空隙,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且对涉案电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受害人谢某某掉入涉案的维修电梯井中,因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烧伤、肺部感染、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共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对此,江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受害人谢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江鸿公司应当对蔡喆、陈琍钧所受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锦之卉物业公司、七和八胜公司不是受害人谢某某所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谢某某系锦绣中环大厦的业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出入锦绣中环大厦,理应对周边情况有所了解,在选择乘坐电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按双方过错大小,受害人谢某某应自负各项损失的20%,江鸿公司应负各项损失的80%。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治疗费为153265.43元;(2)、死亡赔偿金,谢某某为城镇居民,按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100%=678960元);(3)、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994元计算为32997元(65994元÷12×6=32997元);(4)、护理费,因受害人谢某某系重症监护病人,一直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在此期间均由医务人员护理,医疗费用中已包含该部份费用,蔡喆、陈琍钧要求支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受害人谢某某均由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无需他人护理,故对蔡喆、陈琍钧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琍钧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故蔡喆、陈琍钧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受害人家属支出的必要的伙食费481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受害人谢某某死亡,蔡喆、陈琍钧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伙食费,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蔡喆、陈琍钧由于受害人谢某某死亡,精神受到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915722.43元(153265.43元+678960元+32997元+500元+50000元=915722.43元)。受害人谢某某自行负担183144.49元(915722.43元×20%=183144.49元),江鸿公司负担732577.94元(915722.43元×80%=732577.94元),扣减江鸿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3300元,江鸿公司尚需赔偿谢某某的两位继承人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609277.94元(732577.94元-123300元=60927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77.94元;二、驳回蔡喆、陈琍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3元,由蔡喆、陈琍钧承担1340元,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二、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1、江鸿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施工单位,在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施工的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事先对涉案电梯进行安全巡查,未在G层2号电梯外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江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锦之卉物业公司作为为锦绣中环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对锦绣中环大厦区域内的电梯、楼道等公用设施具有管理义务。根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三)督促并配合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四)保证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清晰可见电梯使用、安全、警示等标志;(五)按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及时消除检验和安全风险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之规定,锦之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在涉案电梯进行更换施工的过程中,对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仍负有督促和管理义务。事发时,电梯虽处于江鸿公司施工期间,但锦之卉物业公司未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亦未督促江鸿公司作好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戒区域或警示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应认为锦之卉物业公司对江鸿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尽到督促和管理义务。加之,因涉案电梯更换施工周期较长,锦之卉物业公司亦应加强对锦绣中环业主的通知和警示,以确保业主在电梯安装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然根据查明的事实,锦之卉物业公司只在施工初期以张贴书面通知的形式提醒业主电梯更换事宜。该通知仅载明了电梯施工的开始时间,未载明具体结束时间,亦未明确逐台更换的电梯起用时间。因此,应认为锦之卉物业公司未尽合理的通知和警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锦之卉物业公司已构成疏于恪守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3、事发区域不属于七和八胜公司管理的商场范围,加之,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并非七和八胜公司,且涉案电梯在施工前已由人为控制不能在G层进行停靠,七和八胜公司对于进入事发区域的人员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七和八胜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锦绣中环大厦的业主,对于该大厦电梯更换事宜应当知晓。虽然事发当天,谢某某能够乘坐4号电梯到达了本不应停靠的G层,但不应据此认定其他电梯可以正常在G层停靠,继而擅自开启未完全闭合的2号电梯的电梯门,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江鸿公司上诉称谢某某因病服用大量镇静药物可能存在轻生想法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江鸿电梯未按照施工规范事先对涉案电梯进行安全巡查,未在G层2号电梯外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控制已更换的4号电梯不能停靠G层,给受害人造成误解,存在重大过错,故江鸿公司在本案中宜承担70%的责任。谢某某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负20%的责任。锦之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在涉案电梯更换期间未尽督促和管理义务,对锦绣中环业主未尽到通知和警示义务,故锦之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宜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915722.43元进行计算,谢某某自行负担183144.49元(915722.43元×20%)、江鸿公司负担641005.7元(915722.43元×70%)、锦之卉物业公司负担91572.24元(915722.43×10%)。扣减江鸿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3300元,江鸿公司仍需赔偿谢某某的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517705.7元。
综上所述,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517705.7元;
三、长沙锦之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喆、陈琍钧各项损失共计91572.24元;
四、驳回蔡喆、陈琍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蔡喆、陈琍钧负担1343元,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长沙锦之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长沙锦之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丽花
书记员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