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2839号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丰中路209号荣泰广场3栋12楼1241、124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三环路(旺和家园)L栋。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电梯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江山美景”项目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合同款共计227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一年期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合同款共计1718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8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一年期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山美景”房地产项目提供26台住宅电梯(5281000元)和4台商业电梯(420000元),合同总价为5701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江山美景”项目的26台住宅电梯(2108000元)和4台商业电梯(141000元),该份合同总价为2249000元。此外,在履行上述两项合同前,原、被告已就“江山美景”项目电梯的配套工程服务(包含运输、装潢与现场安装辅助等工作)签订了《电梯安装配套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0),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江山美景”项目的26台住宅电梯(4888000元)和4台商业电梯(388000元)的配套工程服务,该份合同总价为527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0515),约定被告开发的“江山美景”项目的电梯安装现场土建配套工程亦由原告完成,该份合同总价为288500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3514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江山美景”项目《电梯安装配套合同》及《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配套工程服务,被告也履行了该两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6台住宅电梯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28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也已于2020年11月2日将各项资料移交至被告处,其中包括26份安全检验合格证、2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6份产品合格证、26本随机文件和2套电梯钥匙,被告已接收电梯及相关资料。另有4台商业电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绝接收使原告无法完成交付及安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和安装服务费共计11234600元,仍欠付电梯合同款227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只有2个,也就是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是5701000元,另一合同是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224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是79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1300多万,原、被告双于2018年5年15日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以及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和借款利息经济往来,采用了补签合同的方式而达到原告要求不支付利息所得税的目的;2.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26台电梯其款项是73890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商业电梯部分款项,这部分被告是不同意支付的,并已向法院提出了造价评估申请,如按原告计算方式,被告所安装26台价款平均购买价格达到了差不多50万/台,而明显原告提供的电梯其价值低于原告所要求的诉额,所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6台电梯进行造价评估;3.被告向原告账户以及原告所要求的收款人共支付了1200多万元,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其经济往来需要支付的资金达到1200多万元,而并非被告认为该26台电梯价值1200多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其电梯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的借贷关系都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电梯款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根据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结算现被告已经多支付了673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江山美景”项目电梯设备购销事宜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0),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住宅电梯26台,合计价款5281000元,商业电梯4台,合计价款420000元,上述报价包括设备、税费以及免费质保期二年(不含土建配套费以及其他费用);买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付10%作为预付款,在预计提货前70天前付20%作为排产款,卖方在收到排产款和GAD图纸确认后开始排产,买方在预计提货前20天内付60%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20天将货物发运至工地,卖方应按xx有关规定在设备交付时向买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随同设备一起发运;买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30天由买卖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双方拟定201年月开始施工安装,安装期约为20周;买方应保证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卖方提供且经买方确认的电梯总布置图中的要求,买方应提供完整的井道,如有差错,应予以及时修正,卖方负责在井道内搭建脚手架,提供井道内永久照明、底坑爬梯和机房工字钢,负责设备在工地现场的搬运、起吊、分层和就位,负责电梯安装所需辅工;若买方在合同签订、支付定金后,单方面取消或部分取消所购产品,相应比例定金将作为违约赔偿金,卖方将不予返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除了应承担另一方因此单方面解约所遭致的所有实际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住宅电梯26台的安装费用为2108000元,商业电梯4台的安装费用为141000元(上述安装费用不包括任何材料费),并在安装进场前10天内支付安装总额的50%,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总额剩余的45%,其余5%作为质保金。
此外,双方曾就上述电梯设备的安装配套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合同》,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配套项目包括运输、卸车、分层、搬运、就位等工作,搭建符合xx安全规定的施工脚手架,负责货到现场的二次搬运,安装协调事宜,负责质量监督局的验收及相关费用,租吊车起重起吊,负责协调解决安装工人的生活住宿问题,施工现场技术指导,负责协调解决安装工人的生活住宿问题,提供每层钢牛腿制作,提供对重防护网,办理电梯验收合格证,甲方应提供主机下的预埋钢板和工字钢梁以及混凝土浇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做好轿厢保护装置,加装井道永久照明,加装地坑爬梯,负责电梯验收工作,负责施工现场水、电费用,负责办理开工,所有电梯的安装,所有电梯的厂检、质检、移交、资料,负责厂检合格后移交甲方(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12个月,全面维护保,负责申报开工、报检的相关资料,收到乙方调试申请三天内,派人现场调试,现场土建配套费、水电费、监检费、协调费等各项费用;住宅电梯26台的配套费用为4888000元,商业电梯4台的安装费用为388000元(上述配套费用包括电梯井道改造及安装部件制作安装费用、外装板制作安装费用以及电扶梯生产及安装过程中的配合工作,不包括任何材料费);买方在签约签订生效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15天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卖方在收到此款项后15天内完成相关配合工作;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不包含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验收取证时间)。后双方又于2018年5月15日在《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电梯26台的配套费用为288500元(配套项目为现场土建配套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鸿电梯公司陆续向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合同所涉的26台住宅电梯。2020年11月4日,26台住宅电梯及相应的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产品合格证、随机文件均已进行竣工移交。
关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付款情况列明如下: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备注电梯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支付1500000元(备注电梯预付款),2018年5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565400元(附言电梯款),2019年4月1日支付1569200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2000000元(备注电梯款),2020年4月30日支付700000元(备注电梯工程款),2020年5月8日支付950000元,2020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7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300000元(附言电梯工程款),2020年8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250000元。以上共计11534600元。
2021年11月17日,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向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寄发《电梯安装款付款申请单》。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移交表、银行回单、电梯安装款付款申请单、邮寄凭证、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电梯公司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已完成涉案26台住宅电梯的销售、安装及相应配套建设,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对应款项。关于总价款的确定,从原告江鸿电梯公司的诉求出发,因双方均确认商业电梯尚未接收并安装,故在确定总价款时应扣除4台商业电梯的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561000元(420000元+141000元),同时对于合同所约定的配套费用而言,从约定的配套项目的性质、费用组成、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基于《电梯安装配套合同》所履行的相应义务产生于电梯设备进场安装之前,意即该4台商业电梯的配套费用已发生,故涉案总价款应为12953500元(5281000元+2108000元+4888000元+388000元+288500元)。关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项,经查共计11534600元,对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另外提出其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胡晓兰100000元、支付胡旭200000元系应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指示支付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亲属账户,其实际收到款项应扣除上述3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确已支出以上两笔款项,但无法证实其支出行为系受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指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江鸿电梯公司14189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江鸿电梯公司主张按照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辩称《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买卖关系,而是双方的借款和借款利息经济往来,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其虽称在2018年8月前(即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江鸿电梯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并非电梯买卖行为所涉及的款项,但从支付行为来看,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在支付时部分款项均有备注或附言为电梯工程款,且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对于其已向原告江鸿电梯公司支付共计115346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对其所主张的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而支付的1029301元,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如其所述的交易过程,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对已交付的26台电梯进行造价评估的申请,因双方对电梯价格已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141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72元,减半收取10136元,由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被告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家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