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948号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谷丰中路209号荣泰广场3栋12楼1241、124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旺和家园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峥嵘,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电梯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因案外人贺峥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7月1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峥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7月14日、10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198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全部电梯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之日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以198万元为本金,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1日,利息金额为1044120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电梯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之日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宁乡御园一品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约定设备总价2391000元,安装总价989000元,合计338万元。原、被告约定第二期款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转为借款,按年利率24%付息。原告履行完毕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相关义务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0万元,尚有198万元电梯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大房地产公司辩称:1.2019年5月22日,原告股东贺峥嵘与其妻子胡令中解除婚姻关系,通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4民初28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贺峥嵘同意将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198万元及贺峥嵘个人对长沙市弘泽投资开发公司的债权156万元的75%转让给儿子贺寅烜,其余25%转让给胡令中,后被告予以配合;2.2019年6月3日,贺寅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母亲全权处理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198万元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用上述债权购买门面等,2019年6月14日,贺寅烜、胡令中与被告签订两份《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购买两套商铺,房屋总价款分别为918804元、1114902元,现被告已交付房屋,且将2019年至2020年租金支付给胡令中,因此被告是用房屋款抵偿电梯工程款,原告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3.贺峥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注册登记的股权为98%,但实际上2%的股权登记李交华是代持其妻子胡令中的股权,原告实际是贺峥嵘与胡令中夫妻共同财产,贺峥嵘与胡令中是代表公司行使债权转让,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债权转让行为,胡令中向被告提供了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明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即可,使被告能够确信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可以向胡令中、贺寅烜履行。
第三人贺峥嵘未作陈述。
原告江鸿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御园一品电梯工程合同;2.竣工移交表;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4.银行回单;5.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2020)湘0104民初7989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6.(2020)湘01民终55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东大房地产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043105、20160043104);5.收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6.领条和电子回单;7.收据;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至今股东会决议、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9.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章程;10.贺峥嵘出具的购买门面的资金计划;11.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799号案件贺峥嵘起诉胡令中的撤销权纠纷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江鸿电梯公司(卖方)与东大房地产公司(买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电梯设备,其中宁乡御园一品商务楼部分电梯合同总金额为737000元(设备总价545000元、192000元),宁乡御园一品住宅部分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643000元(设备总价1846000元、797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鸿电梯公司向东大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相应电梯设备,东大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26日分别向江鸿电梯公司支付5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
2018年12月28日,江鸿电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长沙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收款事由御园一品电梯款(以实际到账为准)”。后贺峥嵘作为江鸿电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向东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由其本人自行书写的商铺安排明细,表示贺寅烜、胡令中二人购买东大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所应支付的价款从东大房地产公司应向江鸿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价款中进行抵偿,该商铺安排明细具体内容如下:“贺寅烜:1021289196,1031368132,2657328+办证0.4120,个人份额:265.95,补差:0.1948万元;胡令中:10591.8804+办证0.2060,个人份额:88.65,补差:3.4364,要求:105胡令中90%,贺寅烜10%,办证为共同按上述比例拥有。总共补差3.6312。由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江山美景现执行电梯合同往来款项中核补”。
2019年6月14日,东大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胡令中、贺寅烜(买受人)签订两份《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43104、20160043105),由贺寅烜、胡令中购买位于××乡××街道××社区××幢××层××号××号房屋,总房价分别为1114902元、918804元,共有情况均为贺寅烜75%、胡令中25%。合同签订后,胡令中、贺寅烜出具收款说明,载明:“…现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198万元电梯工程款的事情已经完全结算清楚…”。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就胡令中与贺峥嵘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104民初287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贺峥嵘同意将由朱红亚经手并认可的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98万元及贺峥嵘个人对长沙市弘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利息)156万元的75%转让给儿子贺寅烜,其余25%分割给胡令中,如上述债权实现转换为门面房,则所涉门面租金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由贺峥嵘收取,自2022年1月1日起的租金由胡令中与贺寅烜收取按份分配。
再查明,贺峥嵘系江鸿电梯公司股东,江鸿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0日由贺峥嵘变更为陈国强。
本院认为,江鸿电梯公司与东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江鸿电梯公司已完成电梯的销售及安装,东大房地产公司亦已通过汇兑方式支付江鸿电梯公司相应价款共计1400000元,双方现对于余款1980000的支付与否发生争议。就该款项,贺峥嵘作为江鸿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对余款的支付作出可抵偿的意思表示,后贺寅烜、胡令中二人基于贺峥嵘的意思表示与东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说明,即二人将上述抵偿的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进而发生法律效力,故东大房地产公司基于《电梯工程合同》对江鸿电梯公司所负之债已通过房屋抵偿行为归于消灭,对于江鸿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3元,由原告长沙江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胜兴
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
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